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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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相對人 郭月娥
桂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81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執行事件部分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乃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告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0號歷審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21號、104年度訴字第1410號案卷審核,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執行程序,因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至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始續為執行,相對人主張受有利息損失,而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相對人之訴為無理由,並告確定,足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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