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秀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居所內」後,應補充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嗣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為證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之行為,前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本件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卷事證可稽,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而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如上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27公克,見毒偵卷第66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2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後方防火巷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27公克)、玻璃球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27公克)、玻璃球1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2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並附為戒癮治療之條件,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8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27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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