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72號原告 陳吟鎔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S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7866-Y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09年9月9日10時41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000巷00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㈡109年9月9日16時14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000巷00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9月1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撤銷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維持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審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2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9月9日因事南下處理順將車停放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前之農路,該路段使用分區確屬為特○○○區○○路無誤,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釋,農路並非「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道路」包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論該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成立公共地役關係或是否為私人土地,均不影響本件停放處所係道交條例「道路」之認定。又系爭車輛係以逆向方向停放,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95-99頁)可知,系爭車輛逆向停放於北子店199巷11號門口左側,且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後照鏡已收摺,亦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此規定係為保護人、車往來安全,確保用路人權益,只要平時供公眾通行,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至公路法之立法目的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同,故供公眾通行處所是否屬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並非所問。又本件經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9年11月17日善農字第1090767094號函復說明略以:「二、經本所104年12月4日善建字第104號及106年5月25日善建字第30號建築線申請書圖,坐落於北子店段二小段577、578號之柏油鋪面目前非屬現有巷道,惟北子店段二小段577地號之土地係屬本所維護管理之農地重劃區農路,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亦有該函檢附建築指示申請書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09頁)在卷可稽。可見北子店199巷11號前之農路(即北子店二小段577地號之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核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原告所主張農路並非「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故不應處罰云云,自不足採。原告將所有系爭車輛未依順行方向且不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於該處,確與前揭規定有違,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為明確。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