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33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訴之聲明,核其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述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33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2月2日向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丁○○所購買,基於信任、節稅等原因,商借好友即被告之名義,於85年3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歷10餘年來,系爭不動產一直為原告占有、使用、管理。所有水電申請、裝設等工程均為原告出資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持有,房屋稅、地價稅及系爭不動產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抵押貸款之利息自始至98年2月6日以來亦由原告繳納。詎被告夫妻自98年2月份後,不知何故均避不見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惟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18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此借名契約,並以99年8月23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爰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具書狀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辯稱:
1、系爭不動產既已於85年3月13日登記予被告名下,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登記為準,被告並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2、原告係於85年間告知被告,其開設之高權土地代書事務所需要大量資金週轉,因被告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須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並以被告名義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被告基於多年好友間的信任,不疑有他,應允原告之請求,資款之資金由原告自行運用,雙方並約定該貸款之利息及本金、房屋之水電費用、房屋稅金及地價稅金均由原告自行繳納。惟原告於97年11月間竟告知被告,因景氣不好無法繳納後續之貸款利息及本金,希望由被告自行處理後續貸款繳納事宜,由於該貸款每月之本金及利息負擔龐大,且被告並無任何所得收入來源繳交貸款,致使被告信用及財產遭受極大之損失。98年2月後,被告希望原告能出面處理貸款事宜,惟原告以若不按時繳納,恐銀行將會查封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及動產為由威脅,被告心生恐懼為免名下其他之動產及不動產遭法拍,系爭不動產只能藉由銀行進行拍賣以償還積欠之貸款。被告持地政機關記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與鹿港信用合作社訂定借貸契約,當時所有權登記確為被告所有,借款之資料書據顯示之資料亦係如此,今因發生原告未履行按時繳息之約定遭鹿港信用合作社提出拍賣聲請,是被告始料未及之事,惟被告已無力償還後續貸款,原告因不願繳清貸款已致使被告之信用及財產遭受極大損失,此時提起本訴,原告之心態可議,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85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87年6月3日登記設定抵押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迄98年7月23日遭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准以98年度執全字第842號函辦對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登記。鹿港信用合作社且於98年10月30日聲請本院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尚未完成拍賣。
2、前述貸款按月應繳納之本金、利息等,自始迄98年2月6日以來均由原告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係由原告繳納,原告亦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稅單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權狀、稅款單據、繳納貸款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42號假扣押、98年度司執字第33858號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向原所有人丁○○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按依土地法登記所稱絕對之效力,係運用公示之方法對外保護交易之安全為目的,惟於權利登記名義人所由來登記為名義人之權義狀態,即不受此絕對效力之保障,合先敘明。故本件兩造之爭執既屬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所由來之問題,則被告抗辯以土地法登記之絕對效力部分,自無理由,而無足採取。且本件經查,依證人丁○○證述:「我都是與原告接觸,沒有見過被告甲○○,錢也是原告付給我的,我也不曉得為何會登記給甲○○,在出賣之前系爭不動產原告就是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但登記的抵押權人是誰我也不清楚,當時他(指原告,下同)有跟我講若我再跟他借錢房子就要賣給他,最後房子就是賣給他,設定抵押的時候錢也是原告拿給我的,我都只跟他壹個人接觸。」;證人丙○○證述:「我有去修理過系爭房屋的水電,但已經很多年了,只是小修繕而已,是原告叫我去的,我去的時候沒有人住,修繕的錢也是原告付的,至於屋主是誰原告沒有告知我。」、「原告有很多房子都是我在修理,依一般的經驗也是屋主才會叫我們去修房子。」等語,原告主張係其向丁○○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加以使用、修繕等情容有所本。又參諸前述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42號假扣押事件,債權人陳報資料係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 許馨 使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出租人為被告,代理人為原告,租期自98年1月14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又98年度司執字第33858號執行事件於99年1月12日至系爭不動產測封增建物時,在場之承租人許馨稱係向原告承租,且在場之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許馨,租期自99年1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等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管理、使用亦係有據。此外,權利人持有權狀及稅務單據為常情所見,至若被告所陳,借友抵押之情亦非無之,但借抵又不保有權狀之舉,究嫌反常,故被告抗辯之詞尚難採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買得,係借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容加採信。
綜上,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買得,借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原告已於訴訟中以書狀表示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有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