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
劉嘉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丙○○係毗鄰而住之鄰人,惟平日甚少往來,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下午14時許,其等2人在住處即彰化縣○○鎮○○里○○路○○○號與同路104號間前之道路旁,因垃圾問題發生口角,詎己○○、丙○○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互先為拉扯,使2人伴前來勸架之乙○○、丁○○一同倒地,己○○、丙○○2人倒地後,己○○以腳踹踢之方式;丙○○則以手毆打之方法,互為成傷,己○○因之受有前額、兩側臉頰、鼻、下頷、頸部、右側肩、右側上臂、右側手、右側膝部多處部位之挫傷、擦傷、瘀傷、流鼻血,右側上牙齦麻痺等傷害;丙○○則受有兩膝、右腕、兩肘等多處挫擦傷、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己○○、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己○○以被害人之身份於警詢之供述;證人乙○○、丁○○、戊○○、 許裴軒 於警詢之陳述,因未符其他規定,故依上開規定,應屬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被告丙○○;證人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未舉出上開等證人於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引之證據,除二之說明外,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並未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被告己○○辯稱:是被告丙○○先出手環抱伊之頭部,方致伊與被告丙○○、乙○○、丁○○一同倒地,伊非但未毆打被告丙○○,尚且受毆打云云;另被告丙○○則辯稱:其未出手毆打被告己○○,係被告己○○以手勾住其之脖子,其欲求掙脫,方致跌倒,是其確未毆打被告己○○云云。但查:
(一)被告丙○○如何出手壓倒被害人即被告己○○,及毆打成傷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被告己○○於偵訊時,具結後指證綦詳,且據證人 許斐軒 (被告己○○之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秀傳醫療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及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各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即計共2份)附卷可稽。(三)被告己○○如何以手勾住被害人即被告丙○○之脖子於跌倒後尚且以腳踢踹等事實,亦據被害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後指證明確,並據證人乙○○、(目擊者)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目擊者)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警詢時,各證稱詳實,復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三)被告己○○、丙○○於案發時,確有出手互抱,其後2人伴同乙○○、丁○○倒地之事實,除有被告丙○○翻拍監視器之照片22張附卷可憑,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有本院99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可按。是綜上,顯見被告己○○、丙○○2人所辯,均係淡化本身犯行之詞,皆不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己○○、丙○○2人確涉有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己○○、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己○○、丙○○2人毗鄰而居,理當和睦相處,惟因生活細故,即興口角,互為出手傷害,實不足暨參酌2人之傷勢輕重與暨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教育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