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醫字第12號原告 葉家妍 兼法定代理人 鍾心鳳 被告楊 敏盛敏盛綜合醫院
李威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葉家妍、鍾心鳳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變 更為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家妍、鍾心鳳各520萬元、48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追加委任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被告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 葉以慶 於民國96年9月12日至被告 楊敏盛 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接受受僱於被告敏盛醫院之醫師即被告李威傑減重治療門診,並接受被告李威傑之建議入住醫院,於96年9月13日進行胃繞道手術。詎葉以慶於96年9月15日下午開始咳少量血塊,告知護士後,護士稱沒有關係,於96年9月16日上午被告李威傑醫師查房時則告知將出國開會2日,而葉以慶將很快可以出院,但葉以慶傍晚時即發生數次嘔吐,嘔吐物為水分,每次約15至20CC,晚上並開始發燒,但均未見被告李威傑醫師前來巡房,葉以慶於96年9月17日持續嚴重嘔吐,並有喘息情形,下午引流液顏色變黑,晚上吐的量更多,整天均不見有醫師前來查房,葉以慶於96年9月18日早上發生呼吸急促情形,經被告敏盛醫師 陳榮堅 醫師緊急開刀引流,下午即進行洗腎,葉以慶於
96年9月19日仍清醒,至96年9月20日再由被告李威傑施行手術,竟於96年9月21日陷入昏迷,被告李威傑於96年9月
23日時則稱:「現在回想確實有延誤,最好的開刀時間是17日晚上」,葉以慶於96年9月24日開始裝置葉克膜,仍於96年9月27日不治死亡。葉以慶正當青壯,事業倍受主管賞識,並組小家庭,誤信被告李威傑保證進行胃繞道手術,而枉送性命。又葉以慶罹患有糖尿病,是否適於開刀亦未見被告說明告知,其術前評估恐有疑慮。再者,糖尿病患需將血糖控制在120-180mg/dl,以減少併發症,由上開期間護理記錄發現葉以慶術後血糖值平均在300至400mg/dl之間,是正常人3倍多,惟術後第3天晚上才打胰島素,早上及中午均未施打,致血糖飆到513mg/dl,為正常人之五倍,足見照護上有疏漏,使傷口癒合不良,故自96年9月17日即陸續發生如體溫高於38度、心跳一分鐘大於90次、呼吸數一分鐘大於20次、白血球過高、熱及腹脹、全身皮膚熱之敗血症前兆,於96年9月18日腹部檢查發現膿瘍,可見併發症已有一段時間,足見被告李威傑之手術有缺失,且對發生敗血症前兆均未加以留意,因而延誤處置,再加上照護疏失、積極手術遲延,導致葉以慶敗血症致短期即死亡,而有過失。原告葉家妍、鍾心鳳分別為葉以慶之未成年子女、配偶,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320萬元、350萬元,及原告鍾心鳳為葉以慶支出之殯葬費用30萬元,葉家妍、鍾心鳳因葉以慶死亡,因喪失父愛及配偶,所受莫大精神上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100萬元,合計原告葉家妍、鍾心鳳所受之損害各為520萬元、480萬元,而被告李威傑係受僱於被告敏盛醫院,且葉以慶委任被告敏盛醫院為減重治療,亦有醫療契約關係,並由被告李威傑為被告敏盛醫院之履行輔助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家妍、鍾心鳳各520萬元、4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李威傑本件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致死之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李威傑並無醫療過失,並載明:「…9月17日發生嘔吐及引流管流出膽汁之情況,此時以產生吻合處滲漏之併發症…病人於9月17日出現滲漏現象,當時血壓、心跳、體溫之生命現象尚稱穩定…暫時使用保守治療,尚無不當」,並無原告所稱至96年
9月18日時併發症已有一段時間,手術有缺失或積極介入治療太慢之情形;且葉以慶術後第1日情況平穩,第2日亦無發燒,第3日心跳加快,至第4日始有引流管洩露問題,故鑑定報告結論亦記載整個醫療過程,問題之發生及處置緊湊且積極,亦無原告所稱術後照護不當之問題。至於葉以慶於96年8月6日門診初診(體重138公斤,糖尿病多年)、8月13日複診,評估手術、8月15日胸腔科門診,睡眠呼吸中止症、9月4日胸腔科門診,控制內科疾病、9月12日心理科門診,術前評估、心理狀態,同日住院,術前檢查及麻醉照會,術前評估完全,並向葉以慶及家屬說明手術之風險,而胃繞道手術乃治療「病態性肥胖」最有效之方法,對於「難始型糖尿病」更具功效,不因葉以慶罹患糖尿病而影響其手術之評估,且被告李威傑醫師亦已盡到術前評估及說明義務。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除不爭執鍾心鳳請求殯葬費30萬元外,依原告所述,葉家妍每月生活費用為7,500元,則計算至其成年即112年11月28日,共16年2個月,扶養費為1,455,000元,與鍾心鳳各負擔2分之1,則實際得請求為727,500元,尚需扣除中間利息,則葉家妍請求扶養費320萬元,實屬過高,至於鍾心鳳另請求家庭收入減少及生活上需要費用350萬元部分,非屬法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並與葉家妍前述請求法定扶養費部分有所重疊,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亦認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葉以慶罹患有糖尿病,因肥胖而至敏盛醫院接受被告李威傑
醫師之減重治療,並於96年9月13日進行胃繞道手術,術後仍於住院期間,即因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96年9月27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為據。
⒉葉以慶死亡時,原告葉家妍、鍾心鳳分別為葉以慶之未成年
子女及配偶,原告鍾心鳳因葉以慶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用為30萬元。
⒊被告李威傑有無醫療過失致葉以慶死亡之刑事責任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2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73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可佐。
㈡、爭執事項:⒈葉以慶委任被告敏盛醫院,由被告李威傑為其履行輔助人,
對葉以慶進行減重治療,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而需對原告負害賠償責任?⒉被告李威傑對葉以慶進行減重治療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之責任?⒊倘原告得依醫療契約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各得
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四、葉以慶委任被告敏盛醫院,由被告李威傑為其履行輔助人,對葉以慶進行減重治療,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而需對原告負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將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已向病人本人為告知即可,並非必須另向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故倘醫師確有將上開病情等事項告知病人本人,應已履行上開告知義務。
㈡、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附之 葉以慶施 以該次胃繞道手術之全部病歷資料顯示,關於96年6月12日該次胃繞道手術之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均由葉以慶本人所簽名確認,而原告鍾心鳳亦不否認葉以慶至敏盛醫院接受被告李威傑看診及簽手術同意書之過程,伊並未陪同,均由葉以慶本人決定是否接受胃繞道手術,葉以慶有說是很大的手術等語,則本件被告李威傑為前揭應告知事項之對象即為葉以慶本人,而其他家屬並未參與葉以慶會診過程,被告李威傑自無向其他關係人為告知之義務。再者,依該病歷資料顯示,葉以慶 於施 手術前,係於96年8月6日初診,當時即有告知糖尿病史,於96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22日、9月4日至院作術前評估、檢查,於96年9月12日始住院準備接受手術,足見葉以慶接受胃繞道手術並非猝然,且曾向原告鍾心鳳提及該手術為重大之手術等語,而以原告鍾心鳳所描述葉以慶為行事謹慎之人,則其於歷次門診、簽寫同意書時,應已對系爭手術之風險、併發症等非全無知悉即貿然接受;況且,原告鍾心鳳亦稱葉以慶因覺得事業與家庭都必須有健康身體而決定進行減重治療等語觀之,葉以慶於知悉風險後,或仍決定接受手術,以改善其因體重控制不良所帶來之健康風險,亦非全然無憑,則由前揭葉以慶診療過程及手術同意書之簽署,應認被告抗辯已盡告知義務等語,於本件尚非不可採信。換言之,手術同意書雖不得直接作為已盡告知義務之認定,其舉證責任仍需由醫療之一方為之,惟於其所告知之人為病人本人,而本人亦已死亡而無從舉證,而由醫療行為過程觀之,本人可有充分決策、獲得資訊之機會,倘完全否認手術同意書作為推定有告知之效力,無疑要求醫療之一方永無舉證證明有告知之可能,顯屬過苛。是本件被告以葉以慶本人所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作為已盡告知之義務,由上開診療過程達1個月、葉以慶意識清楚之情形下,尚非不可採信。
㈢、次查,葉以慶因欲治療其體重過重之問題,而至敏盛醫院接受減重治療,並清楚告知其有罹患糖尿病之病史,並依原告聲請而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之結果,並無外科減重手術或胃繞道手術診療項目,是其審查注意事項規範,係實施「胃隔間術」,而其條件有二,即⒈BMI(bodymassindex)身體質量指數≧40kg/m2;BMI≧35kg/m2,合併有高危險性併發症,如糖尿病、高血壓、呼吸暫停症候群等。⒉⑴經運動及飲食控制在半年以上。⑵年齡在18至55歲間。⑶無其它內分泌疾病引起之病態肥胖。⑷無酗酒、嗑藥及其它精神疾病。⑸精神狀態健全,經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會診認定無異常等,有該局99年6月15日健保醫字第0990030936號函在卷可按,其中第1項之規定意旨即需有合併有高危險性併發症為要件,即係權衡手術與高危險性併發症間之風險,則認有施以手術以控制高危險性併發症之必要,至於第2項之規定意旨,則係避免為其他個人因素所引發手術之風險,足見胃隔間術並不因存在手術風險,而為了避險即全然不可實施,雖與本件胃繞道手術不同,惟縱認可爰引作為本件胃繞道手術之規範參考,惟倘經評估後無違返前開意旨情形,即非不可施以手術;而本件葉以慶當時年紀為43歲,體重約為138公斤,BMI為43,且有合併糖尿病、高血壓等高危險併發症,亦如前述,而依前述病歷資料所載,其確有作睡眠呼吸中止症之評估,且有接受心理評估及抽血評估,並無顯示其有前述其他可能引起手術額外風險而不得施行手術之情形,而經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對於葉以慶手術前所為該等檢驗評估是否符合胃繞道術前評估規範等情,鑑定結果則認葉以慶屬於減重手術適應症,且以病人之情況而言,若是站在治療肥胖型糖尿病之角度,胃繞道治療效果,比起胃束帶手術、胃縮小手術,應屬最佳,僅術前血糖雖超過正常值,但仍在可以接受手術的風險範圍(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三、四項之說明,其餘詳後述)等語,則以葉以慶之情形,被告李威傑建議施以胃繞道手術,亦難認有何違反委任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威傑保證下而施以胃繞道手術而枉送性命等語,尚無足採。
㈣、再者,被告李威傑施以胃繞道手術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及術後所採取支持性療法,待出現發燒、心跳變快、血壓降低,始開刀治療有無延誤等手術及術後行為,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檢附前述病歷影本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⒈病人從96年9月13日手術至9月16日術後前
3天,除了傷口痛及血糖高已給予藥物治療外,並無太大問題。到術後第四天即9月17日晚上,發生嘔吐及引流管流出膽汁之情況,此時已產生吻合處滲漏之併發症,9月18日早上病人生命現象出現危急狀況,且引流管流出膽汁270cc,滲漏大量且明確,而進行插管及手術治療。依病歷記載,病人於9月17日(術後第4天)20:10至21:50出現滲漏現象,當時血壓、心跳、體溫之生命現象尚稱穩定,在此情形下,暫時使用保守治療,尚無不當、⒉在經保守治療無效且腹部CT發現膿瘍後,於9月18日13:40(術後第5天),即發現滲漏15小時後,進行第二次腹腔鏡手術,手術中未發現有滲漏,而清洗腹腔、放置引流管、再放jejunostomytube,此種作法,合乎外科手術之治療原則。9月21日因再滲漏而再行剖腹探查,這一次雖解決滲漏問題,但敗血性休克無法阻擋,即使進行葉克膜治療,病人仍死於多重器官衰竭。綜合病況進行及處置之方式,病人應死於手術後滲漏致嚴重腹膜炎,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整個醫療過程,問題之發生及處置緊湊且積極,雖治療結果沒有成功,但過程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語,足見該手術過程並無疏失,有該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查。
㈤、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該鑑定意見並未斟酌有無其他更安全之替代療法、發生風險之機率而於本案中請求再行鑑定,兩造原同意送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消化外科鑑定,惟經該院於
99年6月15日之校附醫秘字第0990004387號函覆以專科醫師業務繁忙為由建請改送其他醫院鑑定後,再經兩造同意改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並檢附葉以慶全部病歷資料送鑑定,委託鑑定之內容為:「⒈96年間,國內為病患施行之減重手術,是否已具備施行胃
束帶手術、胃隔間手術或胃繞道手術之完備技術?又各手術間有何差異(利弊)?替代關係為何?有無對何種病患、病情最適合施以何種手術之規範?⒉如以本件之病患體重重達138公斤,且有多年糖尿病史及
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等情況,是否適合進行減重手術中之胃繞道手術?若不減重,可能惡化之情形為何?又胃繞道手術之成功率及死亡率為何?以本件病患之體重、病史,是否會提高該手術之死亡率?該病患因肥胖而有「厚厚脂肪層」之情形,是否增加手術接合處癒合不佳而發生接合處滲漏、腸胃道出血、腹部膿瘍、傷口感染等危險?倘若本件病患採行胃束帶手術而非胃繞道手術,是否即可避免手術後發生腸道接合處滲漏、胃腸道出血穿孔、腹部膿瘍之結果?對該病患而言,施行胃束帶手術之死亡風險是否較胃繞道手術低、又減重成功機率有無差別?⒊被告於手術前所為之檢驗評估:⑴96年8月6日門診初診
(體重138公斤,糖尿病多年);⑵同年8月13日門診複診,評估手術;⑶同年8月15日胸腔科門診,睡眠呼吸中止症;⑷同年9月4日胸腔科門診,控制內科疾病;⑸同年9月12日心理科門診,術前評估、心理狀態;⑹同年月12日住院,術前檢查、麻醉照會等…是否符合胃繞道手術之術前評估之規範?以該病患之情形,其手術前之糖尿病控制是否已足夠?是否有會因術前糖尿病控制不夠充分,而造成術後併發症難以處理之危險?⒋96年9月16日至96年9月18日,病患之血糖值已顯然過高
,期間每日僅施打1次胰島素,而非術後平均每天打4次,是否並未按時施打胰島素,術後照顧有疏失?且是否因此提高造成接合處癒合不佳而發生接合處滲漏、腸胃道出血、腹部膿瘍、傷口感染之危險?⒌病患於96年9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即發生嘔吐及引流管
流出膽汁之情形,且上午10時30分白血球13000,晚上體溫已達38.4,均符合敗血症症狀,倘若於96年9月17日晚上即進行腹腔鏡手術,是否即可避免引發敗血症死亡之危險?即醫師對於病患葉以慶之併發症處置是否過慢而有疏失?」嗣經該院於99年7月22日,以北總外字第099001649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則略以:「…
二、…國內減重手術已行之多年,由於腹腔鏡技術的進步,目前減重手術絕大部分由腹腔鏡手術完成…主要有三種:胃束帶手術、胃縮小手術,以及胃繞道手術…㈢胃繞道手術:…其減重效果最快也最好,約需要一年至一年半可以減輕理想的體重。手術併發症及死亡率(約千分之5)為3者中最高,包括吻合膽汁滲漏、腹膜炎、腸胃道出血等等,不過據國外的統計數字指出,肥胖症的病人若無法降低體重,其第一年因肥胖本身導係的死亡率也是大約千分之5。此外,因為病人脂肪層很厚,腹膜炎常常不明顯,一般會到嚴重感染如敗血症產生才會有發高燒及血壓不穩的情況發生,一旦有腹膜炎發生,常常須要再次手術而且死亡率相對較高。尤其若病人合併有糖尿病則因為抵抗力較差,一旦有腹膜炎則容易進展成為敗血症,縱使再次手術仍然有很高的死亡率,病人容易進展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不過近年來肥胖型糖尿病的治療中,減重手術的治療效果包含糖尿病的治癒以及可以降低肥胖症導係的死亡率達40%至80%,在全世界已經有共識,建議可以以減重手術來治療,其中大約百分之80的第二型糖尿病病患可以經由減重手術來治療,而其中以胃繞道的效果最佳,大約有百分之95左右的治癒率,其餘兩種手術對於糖尿病的治療效果則較差,其治癒糖尿病的機轉可能包括縮小胃囊導致進食量減少之外,主要是因為胃腸繞道後,會刺激小腸分泌腸道賀爾蒙(如GLP-1以及PYY),會間接導致胰導素分泌增加而造成血糖降低的效果。因此以此病人的情況而言,若是站在治療肥胖型糖尿病的角度,以胃繞道的治療效果最佳…臨床上還是須依照病人個別身體狀況,病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外科醫師本身較有把握的手術方式來決定。
三、以此病人身高177cm,體重138kg,MBI44,並且合併有糖尿病、高尿酸以及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等情況而言,屬於減重手術的適應症。病人若不減重,病人可能在未來幾年會有心血管疾病、中風、心肌梗塞、高血壓以及急性呼吸衰竭等併發症而有生命危險。此病人手術的併發症-吻合口膽汁滲漏,可能導致的原因很多,此較可能的原因可能是糖尿病造成吻合口癒合不良等因素,而後續的出血、膿瘍、傷口感染都是因為吻合口滲漏的後續相關併發症。當然,若此病患選擇胃束帶手術可能就不會有吻合口滲漏的併發症,但是就減重手術的效果及治療糖尿病的療效就會比較差。
四、一般減重手術的術前評估包括心臟科、麻醉科、精神科、肺功能評估、新陳代謝科、營養諮詢等會診。主要就是要排除手術的高風險群病人。此病人術前血糖(96年9月2日)為172,雖然超過正常值65-110,但是仍在可以接受手術的風險範圍內,不過術後的血糖則偏高,約300、400左右,雖然已經有給予胰島素治療,血糖仍居高不下,可能與病人有糖尿病體質有關,而血糖不易控制可能也是導致併發症發生的主因之一。
五、肥胖的病人接受腹部手術後,因為脂肪層較厚,其腹膜炎的症狀尚不明顯,常常會到嚴重感染導致敗血症,有發燒及血壓不穩的症狀才能查覺,而且無法由影像學檢查來判斷(因脂肪層太厚無法由超音波判讀,因體型過大無法傳送進電腦斷曾的掃描儀器中檢查)。至於何時需要再開刀探查以及早一點開刀是否會降低死亡率則很難去界定。還是需要由臨床經驗以及手術醫師本人來做臨床判斷是否有廣泛性腹膜炎或者只是吻合口滲漏造成的局部性感染,因為兩者都可能會發燒,當臨床醫師判斷只是局部滲漏造成的感染會先禁食及使用抗生素治療,但若是抗生素治療無效或是進展成廣泛性腹膜炎而有敗血症的徵兆時則需要盡早開腹探查。以這個病人而言,根據9月17日手術紀錄的發現,病人當時已經是廣泛性腹膜炎而且有腹腔內多處膿瘍及感染,早一天開刀也許有機會可以避免敗血症的繼續進行,但是是否可以避免死亡則無法下此結論。因為這類病人一旦有吻合口滲漏導致的腹膜炎,加上糖尿病病人的抵抗力較差,常常會一發不可收拾,最後終將進展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縱使積極治療,仍然很難挽回寶貴的性命。因減重手術病人的體型較大及本身體質較差,相對於一般人的手術困難度也較高,一旦有併發症常容易會有生命危險,因此術前的解釋,產生併發症之後的處置以及與家屬的溝通是非常重要的」等語,足見施以胃繞道手術所存在之死亡風險,與一般適於施以該手術治療危險性併發症而未積極施以該手術而可能因此於一年內死亡之風險,尚屬相當,且非衛生署所禁止之手術,並較其他腹腔手術所可用以治癒糖尿病患效果為佳,故就事前而論,被告李威傑針對葉以慶病況所選擇之治療方式,尚無何不適當;至於術後所可能發生之併發症風險,即廣泛性腹膜炎並非必然發生,且發生時之判斷困難,所發生之症狀有可能僅為局部性感染,則施以保守性治療應比貿然另行施以手術開腹檢查所可能造成之不可測之風險為佳,而於保守性治療無效時,再開腹檢查亦非無治癒之可能,自不可因開腹檢查始發現果然確實為腹膜炎時,反推於未能明確判斷是否為腹膜炎即應及時開刀始為適當,故鑑定報告係就該手術可能遭遇之風險及處置方式為說明,尚無何違誤之處,而適以本件葉以慶前開治療之結果,確實發生該手術之風險,且第二次手術開腹時始確定為腹膜炎感染,儘早開刀已屬事後知悉所為之論述,於無法判定前倘施以積極治療反屬不當之情形,並不能以此認第二次開刀有所延誤,故由上開2次鑑定報告之結果均可知葉以慶死亡之結果,確係該手術風險實現之情形,尚難謂係因手術或術後處置有何疏失所導致。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威傑曾於96年9月23日曾說回想有延誤,最好的開刀時間是17日晚上,應認確有延誤等語,則為被告李威傑所否認,且依前揭說明,縱有該等陳述,恐亦屬事後知悉所作「早知道」之感歎,其緣由如前,並不能推論回溯至96年9月17日當時觀察有延誤情形,附此敘明。此外,原告主張術後血糖控制不佳等語,雖病患術後確實有血糖偏高之事實,惟既經前述二次檢附所有包括護理紀錄在內之病歷資料送鑑結果,均認並無術後照護上之疏失問題,且不排除病患糖尿病體質所致無法控制之結果,尚難推認被告敏盛醫院有照顧疏失所致死亡之結果。原告復主張該鑑定報告倒果為因,施以第二次手術未及時開腹及照護有疏失等語,尚難採信。至於鑑定報告雖稱產生併發症之後之處置以及與家屬溝通係非常重要的等語,係針對事後維持醫病關係,避免發生醫療糾紛之說明,尚非屬告知義務之一環或認定有無疏失之依據,併以敘明。
㈥、至於醫師術前之告知義務即於醫療行為確致風險實現時得以作為免責之事由,以避免造成醫師拒絕本其專業判斷對病患施以最佳醫療方式之不利結果,而本件醫師既已對葉以慶本人盡其告知之義務,業如前述,則無如原告所稱患病者自己活該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威傑及敏盛醫院有違反告知義務、手術有疏失、術後照顧及延誤開刀有疏失等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威傑及敏盛醫院並無醫療疏失,亦無術後照護或治療之疏失,已如前所述,故亦難認對葉以慶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葉家妍、鍾心鳳各520萬元、48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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