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峰
許清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3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拉扯對方臉部、四肢等部位」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互相施以肢體暴力,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傷勢嚴重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