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琪
薛博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琪、薛博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5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許」、(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建中街口新泰醫院正門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瑞琪、薛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陳凱宏 發生爭執,竟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實有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與告訴人爭執之緣由、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未到庭致本件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