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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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玉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52、1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後照鏡(品牌:NotNormal)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玉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6時3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6巷3弄機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設置於 莊皓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681號機車)上之左右後照鏡1組(端子鏡品牌:NotNormal),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莊皓翔於同日8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9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6巷1弄機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設置於3681號機車上之左右後照鏡1組(端子鏡品牌:NotNormal),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莊皓翔於同日8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玉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查(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31頁、第67頁、第69至72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辯稱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女子非其本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皓翔於警詢時證稱:113年6月11日7時50分在住家樓下機車停車的地方電線桿旁,發現我機車兩邊後照鏡不見了,我巡視周遭都沒發現,之前經驗是後照鏡被撞落,但此次我停車位置右側是電線桿,不太可能會被撞掉,所以我覺得是遭竊才來報案,後照鏡是端子鏡,廠牌NotNormal,共900元;於113年7月19日8時30分許我在住家樓下旁邊機車停車的地方,發現我機車兩邊後照鏡不見了,巡視周遭都沒發現,我在同年6月11日也被偷過1次,所以覺得同樣是遭竊,故來報案,後照鏡廠牌NotNormal,共計900元等語綦詳(偵字17352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19947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3681號機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 可佐 (偵字17352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8頁、偵字19947號卷第11至17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光碟置外放卷),而由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3681號機車兩邊後照鏡確於前揭時、地,遭一名女子徒手拔下後攜離現場(偵字17352號卷第23頁照片編號5、6、偵字19947號卷第14頁照片編號8),足證告訴人所述上開被竊情節非虛。

 ㈡被告固辯稱前開路口監視器所攝影像中之行竊女子非其本人云云,然觀之上開影像畫面,2次行竊女子之身形相似,髮色皆呈中老年白髮、髮型均梳包頭,穿著同樣為短褲、背後背包,監視畫面所拍攝到犯嫌正面照片相貌近似,顯可認係同一人(偵字17352號卷第25頁照片編號10、偵字19947號卷第11頁照片編號1、2);又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受理告訴人之報案,於調閱上述監視器影像後,認為畫面中竊嫌乃其轄內慣犯即被告,而本案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到庭所拍攝正、側面照片之身型、相貌,與上開2次犯行時監視器攝得之犯嫌影像十分近似等節,復有汐止分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9198號函覆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訊時拍攝之被告照片等證可佐(偵字19947號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42頁)。循前堪認,上開時、地路口監視器2次攝得徒手竊取3681號機車兩邊後照鏡之犯嫌,確係被告無訛,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㈢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上所置設備,非己所有,不得任意徒手取走,這是一般人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於前揭犯行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逕自拿走告訴人所有機車上設置之後照鏡,其於本案2次所為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值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路間恣意徒手拿取停放路邊3681號機車之兩邊後照鏡,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其餘警詢時所陳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19947號卷第7頁、偵字17352號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多次涉犯竊盜罪經起訴於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本院易字卷第43至65頁、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整體評價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明文。被告竊得上開2組機車後照鏡(價值共計1,8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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