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7、28、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7、28、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觀聲請人民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明,即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