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74號聲請人 黃子鳳 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相對人 王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親屬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時,因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王英傑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104年度家補字第188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影本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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