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昱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昱愷(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即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2年,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判決之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
又受刑人於111年11月22日另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即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3日確定乙節,則有該後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而在前案判決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規定。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受刑人之前案判決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犯行相距僅6日,兩案經警分別函送不同地方檢察署偵辦,先後起訴,嗣後兩案均經調解成立,且均獲緩刑宣告,其中作為緩刑條件之賠償,受刑人均有履行,並無違反緩刑條件情形,足認兩案均已收緩刑所欲達成之刑罰懲治之效。
㈡、前揭兩案之法院於裁判時均已知悉受刑人有兩案分別繫屬之情形,並預見如諭知緩刑,他案罪刑,將於本案緩刑期內確定,該二案之承審法院經審酌後,仍於同日宣判,並均為緩刑宣告。檢察官仍聲請本件撤銷緩刑,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合,違反公平原則,原裁定逕予裁准撤銷緩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關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適用。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犯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刑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能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無「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申論如下:
1.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於98年6月10日修正,由原本規定之「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修正為「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予修正等語。」由上開修正以觀,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將於緩刑期內受「無庸入監執行」之徒刑宣告者,排除本條款「應」撤銷緩刑規定之適用。
2.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相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而以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審判與否,而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以緩刑而言,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法院得於同一程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於該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決係於同日宣判,且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應否緩刑與否,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數判決,縱於同日作成且均諭知緩刑,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適用,而合併作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程序上有無合併起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審判之被告所獲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銷,而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仍因發生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緩刑)判決確定後,一律撤銷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依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無執行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判決,無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併判決之情形,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難謂有實質關聯,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則難認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 黃瑞明 大法官提出,大法官蔡明誠、詹森林、謝銘洋加入之裁定不同意見書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3.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法官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告緩刑時所無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實現刑罰之預防目的,始有重新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得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資適用,其中,前者(即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之規範目的。因此,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是於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已知悉被告所為他案犯行,並預見他案罪刑將於本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該他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且於本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形,可見該他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均未逸脫法院為本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該他案不致影響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他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4.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同此意見可參)。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以不同案件分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已知悉被告所涉他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本案諭知緩刑,該他案罪刑將於本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因此不宜諭知緩刑,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提出主張,倘於本案量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緩刑判決,而另案亦於同日宣判並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可得預見兩案有同日確定之可能,一旦同日確定,恐因難區分前後案而無從撤銷緩刑之下,檢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職權,經裁量結果,認在此條件下,本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當。是倘後續該兩案未於同日確定,該他案係於本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他案於本案緩刑期內經判刑逾6月之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有無理由,自當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日、同時間,分別宣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宣告刑皆逾越有期徒刑6月),並均併予諭知緩刑,嗣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同日期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該2案件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81至85頁),堪以認定。即依該2案之判決結果,除嗣後遭撤銷緩刑,否則受刑人「無庸入監執行」。
㈡、依附表2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受刑人於000年00月間加入不詳犯罪集團後所為犯行,且兩案詐欺被害人之時間相近(均在同一月),受刑人實施犯行手段相同,且遭查獲及起訴時間亦相近,足認受刑人所為兩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乃分別繫屬不同法院,且未合併審判,故而作成二件判決。該2判決係於同日宣判,依據2案分別量處之刑度,倘該兩案合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合併後之最重宣告刑(即以單純相加方式,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仍符合法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是以附表1、2之二件緩刑宣告判決,與以一件判決同時諭知緩刑宣告,本質上實屬無異。
㈢、又附表編號1案件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編號2案件已於112年3月13日起訴,足認於編號1案件審理過程中,該案承審法院及公訴人均可知悉受刑人另有編號2所示內容之犯行遭起訴並繫屬法院審理中。又編號1案件之辯護人於該案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略以:被告(按即受刑人,下同)在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案件,犯行時間與本案大概相同,可以合併審理,如無法合併審理,希望兩案能同時宣判,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嗣於該案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即表示認罪,經該案合議庭評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徵得當事人同意後,於同日進行審理程序,受刑人辯護人於該案辯論時仍表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被告另有他案繫屬臺北地院,將於112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希望兩案可以同時為緩刑之宣告,故希望本案之宣判時間可以再延後,以利臺北地院可以為緩刑之宣告,臺北地院案件之相關資料會再陳報到院等語,該案告訴人當庭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表示希望將調解條件當作緩刑條件,檢察官就科刑辯論則稱請參酌被害人之意思,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據上可知,於附表編號1案件審理過程中,因受刑人有另案繫屬臺北地院,辯護人為受刑人爭取緩刑,乃請求法院配合另案審理進度,俾能兩案同時宣判,以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承審法院至此已當已明確知悉受刑人另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犯行遭起訴並繫屬法院審理中,且預見一旦編號1之案件諭知緩刑,該編號2判決之罪刑將有可能於編號1案件之緩刑期內確定,惟不僅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僅表示請求法院審酌關於告訴人陳述關於緩刑應負條件之量刑意見,並未反對緩刑諭知,且法院果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堪認法院為附表編號1之緩刑宣告時,業已明知受刑人另有該附表編號2案件審理中之事實,並於斟酌裁量後,作成「該編號2案件不致影響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始為緩刑諭知。
㈣、附表編號1案件係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以該案案情並非複雜,然法官仍訂將近2個月後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始行宣判;另一方面,附表編號2案件,受刑人辯護人於該案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同樣向法官表示:被告(按即受刑人)認罪,請諭知緩刑,並請鈞院與臺中地院在同一時間宣判等語,經合議庭評議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即111年10月26日)行審理程序而辯論終結,且以該案並非繁雜,法官仍訂1個月後之112年11月28日下午2時28分宣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由附表二案開庭過程中,受刑人辯護人均曾請求法院諭知受刑人緩刑及二案相互配合請求於同日宣判,而二案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確實均訂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較長時間始行宣判,且均在「同一日」之「同一時間」(即2時28分)宣判,此顯然並非巧合可擬,足認受刑人抗告意旨主張二案雖未能合併審理,然二案之法院係為符合宣告緩刑條件,俾能諭知緩刑,始訂同日宣判等語,並非無據。由此以觀,足認附表所示二案之法官均係在知悉受刑人有另案之情況下,本於裁量後仍認以諭知受刑人緩刑為適當,始配合於同日時宣判,俾能使兩案縱分開判決下,仍符合各別諭知緩刑之條件。由此以觀,自難認附表編號1之緩刑宣告,有因編號2案件之判決作成確定,而「當然」可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㈤、又由上開審理過程可知,附表編號1案件之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即已知悉受刑人涉有附表編號2案件業經另案起訴,且因辯護人已請求法院將兩案於同日宣判,檢察官於收受判決後,已可知悉兩案法院配合同日宣判,並得預見兩案將來即有可能同日確定,一旦同日確定,因無前後案之區分,則附表編號2案件將因不符合於編號1案件緩刑內確定,依實務見解,無法據以聲請撤銷編號1案件之緩刑,然檢察官收受附表編號1之附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涉他案致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該緩刑判決未上訴而確定,堪認檢察官亦不認為附表編號2案件足以影響附表編號1案件之緩刑妥適性,嗣僅因該兩案送達判決時間不一而未於同日確定,致有先後確定之情形,檢察官乃又以確定在後之附表編號2案件為原因案件,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附表編號1判決之緩刑。據上以觀,此聲請恐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牴觸誠信原則之疑慮。
㈥、據上,本件附表一編號1、2案件經不同法院於同日、時宣示緩刑判決,雖附表編號2案件係於編號1案件確定(即該判決諭知緩刑開始起算後)始行確定,聲請人援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附表編號1之緩刑,本院基於前開有關本條款之適用說明,認基於對本條款之合憲性限縮解釋,應認本件情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五、原裁定未詳予審究,遽予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案件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請求撤銷,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又為免訟累及耗費司法資源,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表:
編號12確定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6號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判決處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犯罪事實概要受刑人於111年11月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詐欺被害人交付財物,由受刑人於同日依指示項被害人取得財物後,持其中之金融卡提現金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受刑人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於111年11月22日詐欺被害人交付財物,由受刑人於同日拿取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起訴日期112年4月9日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期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26日宣判日期及時間112年11月28日下午2時28分112年11月28日下午2時28分確定日期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