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許峰健 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相對人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而,相對人本應依與抗告人之「委任辦理借款契約」為抗告人辦理貸款,卻未依約履行,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導致抗告人蒙受損害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113年7月1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卷宗審核無訛。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是否未履行與抗告人間「
委任辦理借款契約」為抗告人辦理貸款之約定,核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鄭煜霖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13年7月3日700,000元未載113年7月18日WG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