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號異議人劉超相對人 劉振成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異議。查異議人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且本院合議庭所為系爭裁定,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或第4項後段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之異議,難認合法。
三、又異議人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亦無從將其對於終審裁定之系爭裁定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而由本院依再審程序受理。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鄭煜霖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