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雷新財 上訴人即被告 王煜麟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向 明華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偵字第7775號、第8822號、第1176
3號、第1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雷新財、 向明華 均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等二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雷新財提供毒品,向明華或雷新財接聽購毒者來電,再由向明華到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再將價金轉交給雷新財之分工方式,自民國107年2月23日起至4月2日止,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胡東 雄3次(編號1、
2、3)、李文1次(編號4)、黃 祥倫 2次(編號5、
6)。另其等二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志旻 1次。雷新財藉此賺取毒品差價,向明華則獲取少量毒品施用,二人以此方式而營利。嗣因警方監聽雷新財及向明華之行動電話門號,已發現其等二人涉嫌販毒,先於107年4月17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拘提雷新財,並在雷新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販賣剩餘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5.458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再於同日17時許,搜索雷新財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1居所,再扣得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2包(詳如附表二所示);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搜索向明華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扣得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SAMS
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等物(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王煜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各別犯意,自107年2月9日起至4月22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點,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彥佐 3次(編號1、4、
5)、 張簡水 3次(編號6、8、11)、 黃祥倫 2次(編號
3、9)、 洪國榮 3次(編號2、7、10),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次,均賺取差價營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開訴人即被告雷新財、向明華、王煜麟(下稱被告雷新財、向明華、王煜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
㈠被告雷新財、向明華、王煜麟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胡東雄李育文 、黃祥倫、陳志旻、李彥佐、洪國榮、張簡水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跟監蒐證照片、拘提搜索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海洛因部分)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販毒金額,被告向明華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供稱:這次交易金額是500元,李育文每次拿的海洛因都是500元,沒有1,000元的等語(見警一卷第73頁;偵一卷第169頁;原審一卷第132頁);證人李育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或證稱交付1,000元,或證稱交付500元(見偵一卷第84頁;原審二卷第163至165頁),前後證詞並不一致。本院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或稱「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爰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50
0元。㈢公訴意旨雖認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王煜麟係與黃祥倫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彥佐云云。然查:
⒈按「行為人受吸毒者委託,代向毒販購毒,再由毒販交付毒
品給吸毒者並收取價款,而幫助吸毒者購毒施用」,與「行為人基於幫助販賣毒品或共同販毒之意思,由行為人代為接受吸毒者之購毒請求,再聯繫毒販交付毒品給吸毒者並收取價款」,客觀行為同樣是在吸毒者與毒販間居中聯繫,由毒販交付毒品給吸毒者並收取價款,必須依據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吸毒者有意思聯絡,還是與毒販有意思聯絡,論以不同罪名。若行為人主觀上單純基於與吸毒者間之意思聯絡,而幫助吸毒者代購毒品,便利助益吸毒者施用,僅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除非有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基於與毒販間之意思聯絡,為了幫助毒販販售毒品或與毒販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始能論以幫助販賣毒品或共同販賣毒品罪。
⒉查證人李彥佐、王煜麟均分別證稱: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
王煜麟於107年2月9日販賣海洛因給李彥佐之交易經過,是李彥佐為了施用海洛因,撥打黃祥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黃祥倫代向王煜麟購買數量8分之1錢的海洛因,價金3,000元,約定李彥佐須另付傭金500元給黃祥倫,並由李彥佐直接付給王煜麟3,500元。其後黃祥倫撥打王煜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李彥佐向王煜麟代購如上數量及售價之海洛因,由王煜麟直接到場交付海洛因給李彥佐,並向李彥佐收取3,500元(含毒品價金3,000元及代收黃祥倫之傭金500元),該筆傭金500元已由王煜麟於事後改以等價之海洛因轉付給黃祥倫等語(見警二卷第264至
265頁;偵二卷第97至98頁;原審三卷第279至280頁、第
294至300頁、第302至309頁)。證人王煜麟復證稱:「(問:你跟黃祥倫有無約定過,每次黃祥倫幫你找藥腳來購毒,事後黃祥倫自己購毒時你會給他折扣或多一點毒品?)沒有」、「(問:你知道黃祥倫於107年2月9日電話中要你向李彥佐多收500元,是黃祥倫向李彥佐要的傭金?)是」、「(問:為何你不是以現金退還給他,而是給他等價的海洛因毒品?)因為我的錢都拿去買毒品,我也沒有錢」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95至296頁)。足證黃祥倫本次是受李彥佐委託,代向王煜麟訂購毒品供李彥佐施用,並與李彥佐約定500元傭金,而非與王煜麟共同參與販毒行為,亦非係為幫助王煜麟販賣毒品而居間聯繫。
⒊況且,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依據警方通訊監察(監聽)結果顯示:
①107年2月9日11時57分,黃祥倫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聽李彥佐來電,內容如下(黃祥倫簡稱「黃」、李彥佐簡稱「李」,下同):
┌─────────────────────────┐│黃:喂。││李:喂, 倫仔 。││黃:嘿。││李:你今天有上班嗎?││黃:唅?││李:你在上班喔?││黃:有啊。││李:想麻煩你幫我打電話給你朋友一下。││黃:嘿嘿嘿。││李:嘿啊,那我過去那邊這樣啦。││黃:喔。││李:我再寄在他那裡,你的部分,好不好?││黃:好。││李:好啦,你幫我打一下。││黃:好。││李:好好好。│└─────────────────────────┘②同日12時22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李彥佐來電:
┌─────────────────────────┐│黃:喂。││李:喂,嘿。││黃:他沒接啊。││李:都沒接?││黃:嘿啊,不然你打看看啦。││李:幾號?││黃:唅?我不是有留給你?││李:我不見了,我沒再打,我哪有那個。你幫我看一下啦││,09…?││黃:我看一下,你等一下。││李:喔、好。你按一下、你按一下。│└─────────────────────────┘③同日12時24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李彥佐來電:
┌─────────────────────────┐│黃:喂。││李:嘿嘿。││黃:0968。││李(覆誦):68。││黃:648722。││李:唅?││黃:648722。││李(覆誦):248。││黃:648,6。││李(覆誦):648。││黃:722。││李(覆誦):722。林仔兄對吧?││黃:嘿。││李:好,啊好好好。│└─────────────────────────┘④同日16時34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收李彥佐簡訊:
┌─────────────────────────┐│李: 順仔 ,你幫我聯絡一下你朋友,我寄500塊在那邊好││否?不然我5點以後,根本不能出門。│└─────────────────────────┘⑤同日16時35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李彥佐來電:
┌─────────────────────────┐│黃:喂。││李:你有看到訊息嗎?││黃:什麼訊息?││李:沒有啦,你用,你找你朋友另外一支手機你打去,啊││我過去那邊,我寄500元在他那邊這樣啦,不然實在││我5點以後無法出門啦,我會昏去我。││黃:聽不懂你的意思啦。││李:不是,我是不是要去找你朋友?你幫我聯絡,啊我算││說寄500元在他那邊。││黃:嘿。││李:嘿,啊你再去拿就好了,這樣好不好?││黃:我聽不懂意思。││李:沒有,譬如說我拿3,000元給他…││黃:嘿。││李:我就拿3,500元給你,500元是你的啦。這樣啦,我實││在,因為5點以後我無法出門了,剩下半小時的時間││。││黃:嗯。││李:你打他另外一支手機啦,因為另外一支啦,我現在去││那裡6分鐘而已啦。││黃:嗯。││李:你幫我打打看。││黃:我不是有留給你?││李:唅?沒有啊,那支電話不會通,沒開機啊。││黃:我留給你的電話怎麼都不會…,奇怪,人家打可以通││,你打都不通。││李:你再說一次,0970?││黃:什麼,不是0970的啦。││李:0968嘿?││黃:我再看看啦。││李:好啦好。││黃:等一下啦。││李:好。│└─────────────────────────┘⑥同日16時47分,黃祥倫同上門號,傳送簡訊給李彥佐:
┌─────────────────────────┐│黃:不用打了,因為你500沒還我,我跟朋友說不要接電││話。│└─────────────────────────┘⑦同日16時49分、50分、52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收李彥佐回覆簡訊3則:
┌─────────────────────────┐│李:那我就還你啊,電話可以給我嗎?│└─────────────────────────┘┌─────────────────────────┐│李:那你一開始就跟我這樣講就好了,不是很好處理嗎?│└─────────────────────────┘┌─────────────────────────┐│李:我現在在全家了,如果你願意就連絡,不願意現在跟││我說,我就直接走。│└─────────────────────────┘⑧同日17時32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李彥佐來電:
┌─────────────────────────┐│黃:喂。││李:你下班了啊?││黃:嘿。││李:你怎沒回我電話?我在那邊等。││黃:我又沒有叫你過去。││李:是喔。││黃:我又沒有叫你過去,你過去做什麼?││李:嗯。││黃:不用了,唅?││李:什麼?││黃:你不是5點以後就不能出來了?││李:我現在還在外面啊,還要去載我女友下班。││黃:喔,那快去啊。││李:我想說,你朋友那邊,…。││黃:嘿。││李:你幫我打個電話,還是你要過來?還是怎樣?││黃:我要過去要很久啦。││李:很久?││黃:因為,那錢不用了。啊我再幫你打最後一次,乎!。││李:你幫我打最後一次?││黃:嘿。││李:是不是什麼648722?││黃:那是一種感覺啦!││李:我知道啦,我知道感覺啦,你幫我打一下看看,我在││這裡而已。││黃:這次我幫你打啦,欸。││李:我一樣寄放在那邊啦好不好。不要說不用啦!││黃:因為我現在在騎車,我跟你說。我幫你打。││李:好,你幫我打,我等你電話。│└─────────────────────────┘⑨同日17時34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撥打王煜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王煜麟簡稱「王」):
┌─────────────────────────┐│王:喂。││黃:喂,現在方便嗎?││王:有。││黃:有喔,那現在阿弟仔在那邊。││王:唅?││黃:阿弟仔啦,你跟他收3,500元。││王:喔,他在那邊啊。││黃:8樓的、8樓的。││王:那他過來要多久?││黃:他已經到了。││王:到了啊?我剛要吃飯而已。││黃:沒關係,你吃完再過去啦。││王:好。│└─────────────────────────┘⑩同日17時35分,黃祥倫同上門號,聯絡李彥佐:
┌─────────────────────────┐│李:喂。││黃:喂,有啊,我朋友要過去了。││李:好,你跟他說我在5分鐘後過去,我一樣啦。你不要││生氣,我知道那是一種感覺啦。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啊他現在要過去嗎?││黃:嗯,他要過去了,我就不過去了。││李:好好好好好。│└─────────────────────────┘⑪同日17時42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李彥佐來電:
┌─────────────────────────┐│黃:喂││李:喂嘿,你剛剛有打電話給我,但是30秒都沒講電話我││就掛斷了。││黃:可能是誤撥的,不好意思。││李:我已經在這邊了。││黃:有有有,你稍等一下,他馬上到。││李:他馬上到,我站在…,他應該可以認出我吧?││黃:可以,我有跟他交代了。││李:好││黃:掰掰,好。│└─────────────────────────┘⑫同日17時43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王煜麟來電:
┌─────────────────────────┐│黃:喂。││王:喂,啊你有跟過來嗎?││黃:我沒去我沒去。││王:你跟他說到法院那邊好嗎?法院那邊比較近。││黃:我不知道欸。││王:他要去岡山吧?││黃:唅?他人現在已經在全家了,他剛剛打給我說已經到││了。││王:到了喔,你跟他說到法院這邊,還是到省道 麥當勞 。││黃:好,我跟他說。│└─────────────────────────┘⑬同日17時44分,黃祥倫同上門號,聯絡李彥佐:
┌─────────────────────────┐│李:喂喂喂。││黃:喂,他叫你過去法院那邊。││李:法院?││黃:你知道嗎?││李:你說高院乎?在 楠梓 區那邊?││黃:對對對。││李:好好好,我現在過去。││黃:好好好。│└─────────────────────────┘⑭同日17時45分,黃祥倫同上門號,聯絡王煜麟:
┌─────────────────────────┐│王:喂。││黃:有,法院。││王:約法院那邊,好,掰掰。│└─────────────────────────┘⑮同日17時55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李彥佐來電:
┌─────────────────────────┐│黃:喂。││李:欸,我到楠梓高等法院門口。││黃:喔好好。││李:喔。│└─────────────────────────┘⑯同日17時55分,黃祥倫同上門號,聯絡王煜麟:
┌─────────────────────────┐│王:喂││黃:我朋友已經到了。││王:他到了,你叫他去停車場,他開什麼車?││黃:喔,好。││王:他開什麼車?││黃:(掛斷)。│└─────────────────────────┘⑰同日17時57分,黃祥倫同上門號,聯絡李彥佐:
┌─────────────────────────┐│李:喂。││黃:他叫你去停車場。││李:停車場?││黃:嘿。││李:轉過去嗎?││黃:唅?││李:喔,停車場裡面喔,好啦好。│└─────────────────────────┘⑱同日18時05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李彥佐來電:
┌─────────────────────────┐│黃:喂。││李:喂,它的停車場有3、4個。││黃:有3、4個?││李:你跟他說到對面的全家好不好?││黃:好。││李:我在全家,好。│└─────────────────────────┘⑲同日18時06分,黃祥倫同上門號,聯繫王煜麟:
┌─────────────────────────┐│王:喂,怎麼找不到人?││黃:喂,沒有,他說停車場3、4個啦,他說到全家啦,對││面全家你知道嗎?││王:全家?地院這裡呢?橋頭地院欸?││黃:地院?不是說高等法院?││王:你約他到哪?││黃:嗯,他說高等法院。││王:高等法院,靠北阿,他跑那麼遠喔。││黃:啊。││王:這裡是橋頭欸。││黃:橋頭啊。││王:這有3、4個停車場沒錯。││黃:對啊。對面全家。││王:這邊有全家嗎?我找找看。││黃:好。│└─────────────────────────┘⑳同日18時51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王煜麟來電:
┌─────────────────────────┐│王:喂。││黃:嘿。││王:結果人呢?││黃:唅?││王:他人呢?││黃:你們還沒找到人?││王:他到底在哪啊?││黃:唅?乎、你娘!。││王:我整個 仁武 、橋頭、楠梓都找遍了。││黃:那不要了不要了不要了,不好意思啦。││王:沒有啦,我工作做這樣,你說不要。││黃:好啦,好好好,不好意思。││王:叫他、叫他回原處、叫他回原處。││黃:現在打給他。││王:嘿。│└─────────────────────────┘㉑同日18時51分,黃祥倫同上門號,聯繫李彥佐:
(接通,未接聽)㉒同日18時56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王煜麟來電:
┌─────────────────────────┐│黃:喂。││王:喂,啊他人呢?││黃:乎!不然我電話給你,你打給他,你直接跟他說好了││王:好。來,說。││黃: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王:好。│└─────────────────────────┘㉓同日18時57分,黃祥倫同上門號,聯繫王煜麟:
┌─────────────────────────┐│王:喂。││黃:0000-000-000。││王:喔,好。│└─────────────────────────┘㉔同日19時16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李彥佐來電:
┌─────────────────────────┐│黃:喂。││李:喂,順仔,你怎麼這樣,我實在,我吐血我(笑)。││黃:喂。││李:喂。││黃:嘿,你們是在搞什麼?││李:我在那邊等,等不到人,打你手機又不通,我在那等││20分鐘。││黃;我朋友有打給你嗎?││李:也沒有阿。哪有打給我,你說哪一支,等一下,是不││是874-523?││黃:嗯。││李:喔,他10幾分鐘前打的。││黃:我朋友在那邊找你都找不到。││李:是喔,我打給他。我打給你,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因為││你手機不通,我想說,…。我打給他、我打給他。││黃:我手機怪怪。││李:好好好,我現在馬上打給他。好好好。│└─────────────────────────┘㉕同日19時20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李彥佐來電:
┌─────────────────────────┐│黃:喂││李:嘿,我跟你朋友聯絡到了,你朋友說你手機關機以後││,他在那邊等20分鐘啦(笑)。││黃:嘿,啊。││李:裝肖為,啊我現在要過去找他,我先跟你說一下這樣││啦。││黃:好啦。││李: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謝謝謝謝啦,好好好。│└─────────────────────────┘㉖同日19時21分,黃祥倫同上門號,聯繫王煜麟:
┌─────────────────────────┐│王:喂。││黃:喂,啊你記得跟他收35喔。││王:沒問題嗎?││黃:嘿,沒問題,這次沒問題。好,││王:他沒問題啦乎?他人啦?││黃:嘿。││王:警察嗎?││黃:嘿,沒有啦。││王:哈哈哈(笑)。││黃:我下次再跟你說。││王:好。│└─────────────────────────┘⒋依上述監聽內容清楚顯示,本次毒品交易確實是李彥佐主動
打電話委請黃祥倫代為聯繫王煜麟購買毒品,且因黃祥倫不滿李彥佐先前曾有積欠傭金未付,故意不立即代向王煜麟訂購海洛因,使李彥佐空等,直到李彥佐主動向黃祥倫表示本次將支付給王煜麟3,500元,其中500元傭金先「寄」在王煜麟那邊等語,黃祥倫才打電話給王煜麟,代李彥佐向王煜麟訂購數量8分之1錢,售價3,000元之海洛因,更囑託王煜麟向李彥佐收取3,500元(即代收傭金500元),並居間聯繫李彥佐與王煜麟面交毒品,甚至因王煜麟、李彥佐彼此誤會約定地點,遲未能碰面,黃祥倫即直接將王煜麟之門號號碼報給李彥佐,由買賣雙方自行聯繫見面交易,更足以證明黃祥倫主觀上確實是為了幫助李彥佐向王煜麟購毒施用,且所謂500元傭金之性質,是向李彥佐索取代購或介紹購毒之報酬,而非黃祥倫與王煜麟共同販毒,亦非幫助王煜麟販毒,甚為明灼。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告雷新財、向明華、王煜麟與本案購毒者胡東雄、李育文、黃祥倫、陳志旻、李彥佐、洪國榮、張簡水之間,並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警查獲之重大風險,為上開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雷新財、向明華、王煜麟均已坦承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雷新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這7次販毒的價金,向明華都有拿給我,就是我拿毒品給他,他再回錢給我。
我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每包大約可以賺300至400元。
我是買入半錢毒品後,洗0.8比例的葡萄糖,變成1錢左右,等於賺一倍的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75頁);被告向明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這7次收到的全部價金,我都有拿給雷新財。 雷新華 會事先擺大概10包毒品在我那邊,我的利潤就是可以從中拿2至3包等語(見原審一卷第75頁);被告王煜麟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販賣海洛因如何獲利?)我會把購買的海洛因拆成小包,以1包3,000元賣出,重量約8分之1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問:販賣海洛因部分是用葡萄糖稀釋賺取差價嗎?)對」、「(問:為何想販賣毒品?)因為自己有在施用,賺一點差價」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25至326頁)。
足認被告雷新財、向明華、王煜麟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洵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雷新財、向明華、王煜麟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雷新財、向明華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所犯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王煜麟附表四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雷新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共10罪),分別經本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67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303號、99年度審訴字第2905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8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6年7月22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向明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10
5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
丙、丁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6年7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雷新財、向明華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雷新財、向明華前犯各罪之罪質、次數,及各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等均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等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查被告雷新財、向明華、王煜麟上開所犯各罪,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⒉查被告雷新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
為綽號「豆漿」之男子,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 許勝雄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9日雄檢 欽翔 107偵7775字第107901867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7724505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15、217頁);然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未查獲被告雷新財所稱毒品來源綽號「 阿仁 」之男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年5月23日高港警刑字第1080003555號函檢附通訊監察卷證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31頁),是被告雷新財應僅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煜麟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號「 小佳 」之
蔡易佳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262號提起公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108年1月18日高港警刑字第1080000831號函暨附件(調查筆錄、聲監偵查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9日雄檢欽翔107偵8822字第108000509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三卷第41至9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向明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由雷新財出資提供海洛因販賣營利(俗稱「藥頭」),推由被告向明華接聽購毒者來電、到場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交回雷新財,全數價金悉歸雷新財所有,被告向明華只獲取少量毒品施用作為報酬,支配犯罪程度較低,每次販賣金額500元,販賣對象亦僅胡東雄、李育文、黃祥倫3人,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明華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之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即使被告向明華此部分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向明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5年,均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向明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雷新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及被告王煜麟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於偵審中自白,且均供出毒品來源,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另被告雷新財、向明華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於偵審中自白,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雷新財、向明華、王煜麟均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其等明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乃屬重罪,仍為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等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等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雷新財、向明華、王煜麟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主刑加減例:
⒈被告雷新財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6部
分),同時有1個加重(累犯)及2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至其上開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1個加重(累犯)及1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向明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6部
分),同時有1個加重(累犯)及2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至其上開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1個加重(累犯)及1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王煜麟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四編號1至11部
分),同時有2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雷新財、向明華、王煜麟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雷新財、向明華、王煜麟均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被告雷新財、向明華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被告王煜麟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牟利,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其等所為實不可取;就被告雷新財、向明華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其中被告雷新財居於主導地位,販毒所得悉歸其所有,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向明華犯罪支配地位較低,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惟被告雷新財同時有2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較諸被告向明華雖同時亦有2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輕至三分之二,故被告雷新財可減刑之幅度大於被告向明華;另被告王煜麟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復考量被告雷新財、向明華、王煜麟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非鉅;且被告三人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雷新財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船體除鏽工,日薪1,800元;被告向明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無固定工作收入;被告王煜麟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裁縫機修理,月薪18,000元至20,000元;暨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雷新財、向明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量處被告王煜麟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雷新財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就被告向明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就被告王煜麟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1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剩餘之海洛因共3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均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雷新財、向明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7)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各該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微量毒品無析離之實益,均與所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共3台、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供被告雷新財、向明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等分別供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雷新財、向明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空夾鏈袋3包,均屬被告雷新財所有,供其與被告向明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預備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雷新財供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7
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雷新財、向明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雷新財、向明華附表一編號1、2、
4、5、6販毒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則係供被告雷新財、向明華附表一編號3、7販毒所用之物,此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雷新財、向明華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毒所得,悉歸被告雷新財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雷新財供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雷新財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明華因未分得販毒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為被告王煜麟最後一次販賣(即附表四編號11)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王煜麟供述明確(見原審三卷第3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王煜麟附表四編號11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各該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微量毒品無析離之實益,均與所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王煜麟附表四編號1至11販賣海洛因所用(秤重)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王煜麟供述明確(見原審三卷第3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王煜麟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空夾鏈袋2包,係供被告王煜麟附表四編號
1至11販賣海洛因預備(包裝)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王煜麟供述明確(見原審三卷第3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王煜麟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王煜麟販賣海洛因所用(聯絡)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王煜麟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㈩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販毒價金,均屬於王煜麟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其中3,000元為販毒價金,而屬王煜麟之犯罪所得;其餘500元則屬黃祥倫與購毒者李彥佐約定之傭金,經被告王煜麟先行代收後,改以等價海洛因轉付給黃祥倫,已屬黃祥倫犯罪所得,不計入王煜麟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王煜麟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允當。被告雷新財上訴意旨認:⑴原判決量刑過重,⑵累犯不應加重,⑶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有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⑷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向明華上訴意旨認:⑴原判決量刑過重,⑵累犯不應加重,⑶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王煜麟上訴意旨認:⑴原判決量刑過重,⑵附表四編號1至11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王煜麟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
肆、原審共同被告黃祥倫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亦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雷新財、向明華犯行部分):
┌─┬──────┬─────────┬───────────────┐│編│販毒時間││││├──────┤販毒分工方式│罪刑及宣告沒收││號│販毒地點││││├──────┤││││販毒對象││││├──────┤││││毒品種類金額│││├─┼──────┼─────────┼───────────────┤│1│107年2月23日│向明華使用門號0000│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9時20分許│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即├──────┤未扣案),接聽胡東│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起│高雄市鳳山區│雄購毒來電,達成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訴│OO街胡東雄│ 易海洛因 之合意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書│住處附近公園│即由雷新財提供毒品│卡)、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附├──────┤,由向明華到場交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表│胡東雄│海洛因1包給胡東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當場收訖價金500├───────────────┤│編│海洛因500元│元,交回給雷新財。│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2月24日│向明華使用門號0000│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9時45分許│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即├──────┤接聽胡東雄購毒來電│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起│高雄市鳳山區│,達成交易海洛因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訴│OO街胡東雄│合意後,即由雷新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書│住處附近公園│提供毒品,由向明華│卡)、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附├──────┤到場交付海洛因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表│胡東雄│給胡東雄,當場收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價金500元,交回給├───────────────┤│編│海洛因500元│雷新財。│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2│││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4月2日│雷新財使用門號0000│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5時43分許│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即├──────┤未扣案)接聽胡東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起│高雄市鳳山區│購毒來電,達成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含包裝袋)││訴│OOO路00巷│海洛因之合意後,即│,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書│00號(向明華│由雷新財提供毒品,│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附│住處樓下)│由向明華到場交付海│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表├──────┤洛因1包給胡東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販毒││一│胡東雄│賒帳),事後再由向│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編├──────┤明華收訖價金5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海洛因500元│,交回給雷新財。│時,追徵其價額。││3││├───────────────┤│︶│││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2月23日│向明華使用門號0000│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1時許│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即├──────┤接聽李育文購毒來電│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起│高雄市鳳山區│,達成交易海洛因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訴│OO路橋邊之│合意後,即由雷新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書│香腸店旁(即│提供毒品,由向明華│卡)、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附│李育文住處旁│到場交付海洛因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表│黃埔公園外)│給李育文,當場收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價金500元,交回給├───────────────┤│編│李育文│雷新財。│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4│海洛因500元││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2月25日│向明華使用門號0000│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0時6分許│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即├──────┤接聽黃祥倫購毒來電│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起│高雄市鳳山區│,達成交易海洛因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訴│OOO路00巷│合意後,即由雷新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書│00號(向明華│提供毒品,由向明華│卡)、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附│住處之地下室│到場交付海洛因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表│2樓)│給黃祥倫,當場收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價金500元,交回給├───────────────┤│編│黃祥倫│雷新財。│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6│海洛因500元││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3月17日│向明華使用門號0000│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9時46分許│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即├──────┤接聽黃祥倫購毒來電│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起│高雄市大寮區│,達成交易海洛因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訴│ 鳳林路 「愛國│合意後,即由雷新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書│超市」前│提供毒品,由向明華│卡)、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附├──────┤到場交付海洛因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表│黃祥倫│給黃祥倫,當場收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價金500元,交回給├───────────────┤│編│海洛因500元│雷新財。│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7│││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7年3月中旬│雷新財使用門號0000│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至4月1日之間│000000接聽陳志旻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即│某時│購毒來電,達成交易│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安非他命共柒包(含包裝袋),均沒││訴│高雄市鳳山區│後,即由雷新財提供│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及││書│陳志旻之住處│毒品,由向明華到場│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表├──────┤包給陳志旻,並當場│電話壹支(含SIM卡)、販毒所得新││一│陳志旻│收訖價金1,000元,│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編├──────┤交回給雷新財;但因│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甲基安非他命│陳志旻反應數量短少│徵其價額。││5│1,000元│,經雷新財於107年├───────────────┤│︶││4月1日自行交付補足│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毒品數量給陳志旻。│,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雷新財經扣案之沒收物):
┌─┬─────────────┬───┬──────────────┐│編│扣案物品及數量│持有人│備註││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雷新財│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合計驗餘淨重1.97公克)││編號3)剩餘之毒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雷新財│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合計驗餘淨重5.458公克)││附表一編號7)剩餘之毒品。│├─┼─────────────┼───┼──────────────┤│3│電子磅秤2台│雷新財│供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秤重)之物。│├─┼─────────────┼───┼──────────────┤│4│空夾鏈袋3包│雷新財│屬雷新財所有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包裝)之物│└─┴─────────────┴───┴──────────────┘附表三(向明華經扣案之沒收物):
┌─┬─────────────┬───┬──────────────┐│編│扣案物品及數量│持有人│備註││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向明華│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驗餘淨重0.04公克)││編號3)剩餘之毒品。│├─┼─────────────┼───┼──────────────┤│2│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向明華│供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SIM卡)││命所用(聯絡)之物。│├─┼─────────────┼───┼──────────────┤│3│電子磅秤1台(雷新財所有)│向明華│供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秤重)之物。│└─┴─────────────┴───┴──────────────┘附表四(王煜麟犯行部分):
┌─┬──────┬─────────┬────────────────┐│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罪刑及宣告沒收││├──────┤│││號│對象│││├─┼──────┼─────────┼────────────────┤│1│107年2月9日│黃祥倫受李彥佐之託│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9時30分許│,約定傭金500元,│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由黃祥倫以電話聯繫│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高雄市楠梓區│王煜麟,代訂8分之1│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旗 楠路 某全家│台錢(0.47公克)售價│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超商│3,000元之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幫助李彥佐購毒施用│時,追徵其價額。│││李彥佐│。王煜麟則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到場販賣如上重量│││││海洛因1包給李彥佐│││││,收取價金3,500元│││││(其中500元即為黃│││││祥倫與王煜麟所約定│││││傭金,由李彥佐代收│││││,事後則改以等價之│││││海洛因轉付黃祥倫)││├─┼──────┼─────────┼────────────────┤│2│107年3月29日│王煜麟於接聽洪國榮│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2時38分許│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高雄市楠梓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OO路洪國榮│海洛因1包給洪國榮│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住處樓下│,收取價金3,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國榮│││├─┼──────┼─────────┼────────────────┤│3│107年3月31日│王煜麟於接聽黃祥倫│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時42分許│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高雄市仁武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鳳仁路麥當勞│海洛因1包給黃祥倫│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速食店│,收取價金3,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祥倫│││├─┼──────┼─────────┼────────────────┤│4│107年4月4日│王煜麟於接聽李彥佐│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9時13分許│購毒來電,雙方達成│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高雄市鳳山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87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中山新城社區│海洛因1包給李彥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附近全家超商│,收取價金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彥佐│││├─┼──────┼─────────┼────────────────┤│5│107年4月6日│王煜麟於接聽李彥佐│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3時24分許│購毒來電,雙方達成│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高雄市苓雅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正義路某處│海洛因1包給李彥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收取價金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李彥佐│。│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4月6日│王煜麟於接聽張簡水│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8時35分許│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高雄市鳥松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鳳林路麥當勞│海洛因1包給張簡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速食店│,收取價金3,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簡水│││├─┼──────┼─────────┼────────────────┤│7│107年4月14日│王煜麟於接聽洪國榮│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時46分許│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高雄市楠梓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OO路洪國榮│海洛因1包給洪國榮│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住處樓下│,收取價金3,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國榮│││├─┼──────┼─────────┼────────────────┤│8│107年4月19日│王煜麟於接獲張簡水│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7時22分許│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高雄市鳥松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鳳林路麥當勞│海洛因1包給張簡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速食店│,收取價金3,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簡水│││├─┼──────┼─────────┼────────────────┤│9│107年4月20日│王煜麟於接聽黃祥倫│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4時25分許│購毒來電,雙方達成│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高雄市楠梓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水管路某全家│海洛因1包給黃祥倫│、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超商│,收取價金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祥倫│││├─┼──────┼─────────┼────────────────┤│10│107年4月20日│王煜麟於接聽洪國榮│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8時6分許│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高雄市仁武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水管路某全家│海洛因1包給洪國榮│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超商│,收取價金3,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國榮│││├─┼──────┼─────────┼────────────────┤│11│107年4月22日│王煜麟於接聽張簡水│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時7分許│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高雄市鳥松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2、3所│││鳳林路麥當勞│海洛因1包給張簡水│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速食店│,收取價金3,000元│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張簡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王煜麟經扣案之沒收物):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1.33公克)│最後一次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2│電子磅秤1台│王煜麟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秤重)。│├──┼─────────────────┼──────────────┤│3│空夾鏈袋2包│王煜麟所有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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