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林 宗溪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林 宗居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暨其上7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為原告之父親於民國69年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支配權仍為父親 林勳仁 ,原告經父親同意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遂於76年12月14日遷入居住至今。家族兄弟使用之房屋皆為父母親所購置,除嘉義市○○街000號之房地登記於 林王建智 自己名下外,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嘉義市○○街000號之房地則登記於原告名下,訴外人林 宗浚 居住之房地則已登記於自己名下。林王建智生前曾表示除了 林宗浚 外之兄弟姊妹3人以後各分得一棟房屋,故林王建智於95年5月4日過世後,原告、被告、林宗浚等人曾一起討論如何分配家族之不動產,當時有作成協議紀錄,嗣後兩造與林宗浚決定將名下不動產依前述協議内容進行互易:嘉義市○○街000號(原為林王建智所有,由其子女繼承)之所有權持分全部移轉於被告,系爭房地則由被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嘉義市○○街000號則由原告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 淑珍 (兩造之胞妹),並約定過戶費用由公司(宗浚、宗居、宗溪)現金支付。詎料嘉義市○○街000號之房地於96年2月1日完成過戶登記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照協議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均遭被告拒絕請求。原告爰依民法39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系爭房地遭原告竊佔,經數度追討均拒絕返還,被告已於111年1月5日就系爭房地訴請原告返還(111年度訴字47號)。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4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互易契約,並略以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與 林淑珍 等語。被告在此否認,且依常情觀之,倘若真有原告所謂互易契約,何以事隔近16年均未見原告請求?反倒於被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後始起訴主張。
(二)被告向原告聲稱之另一契約當事人 林淑淑珍 查證,林淑珍亦感到詫異,全然不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互易契約書存在。縱原告所稱於95年6月4日成立互易契約為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互易契約?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互易契約?
1、系爭房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謄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9、100頁),核屬為真。
2、原告主張兩造有互易契約,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23頁)。但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本院卷第100頁)。經查:
⑴依協議書所載:「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星期日上午八
時三十分,宗浚、宗居、宗溪、 素蓮美香 共五人共同協議分配如下:㈠宗居:嘉義市○○街000號。㈡宗溪:嘉義市○○○路000號。㈢淑珍:嘉義市○○街000號」。
⑵原告自承「原證三是兩造的大哥林宗浚草擬的,當時就他
所提出的分配方案先寫出來,然後給其他兄弟姊妹的。95年6月4日並不是協議日期,只是當時寫好給其他兄弟看的。是在北門街110號寫的,在場的人有林宗浚、及兩造,還有兩造的配偶。當初我大哥寫這張是依照母親交代的去寫的,當場大哥有給我們看,但 林宗居 有意見,所以沒有簽字。因為當時大家還有意見,還在協調,所以沒有簽。
至於是什麼意見,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是依原告所述,雖然兩造之大哥林宗浚有草擬協議書,但事後並未經原告兄弟同意。
⑶證人林宗浚證稱:「本院卷第23頁之協議書是我寫的,因
為我媽媽往生之後,我就寫這個,內容是根據我媽媽的意思寫出來的。在北門街110號的地址寫的。當時誰在場有三個兄弟,還有他們的老婆。因為大家有意見,就一直沒有簽名。因為林宗居有意見,他說怕這個協議書裡面有問題,所以要回去研究,所以大家沒有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是依證人所述,兩造之大哥林宗浚雖有草擬協議書,但事後並未經原告兄弟同意。其證述亦與原告所述相同。
⑷原告主張:「兩造母親林王建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
及訴外人林宗浚、林淑珍於96年1月30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知兩造及訴外人林宗浚、林淑珍於上述時間點就母親遺留之不動產達成分配之協議」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16頁),僅有前半段,並非完整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被告另提出完整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4、160頁)。而依該完整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所示,係繼承人約定將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及嘉義市○○街000號之房屋,分歸由被告取得。但並無系爭房地約定歸屬之記載。若林王建智之繼承人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為約定,理應會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是,但完整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此一記載。故無法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可認定兩造有約定將系爭房屋以互易移轉予原告。
⑸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林淑珍亦已配合被告辦理其過戶取
得嘉義市○○街000號房地之所有權,可見兩造間確有誠如原證三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地之互易契約,要否訴外人林淑珍何須讓被告平白無故取得嘉義市○○街000號房地之所有權」等語。然被告已取得嘉義市○○街000號房地之所有權,有謄本可證,被告對已取得上開房地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27、103頁)。而依謄本所示,被告取得上開房地,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5月4日,登記日期為96年2月1日,可見被告取得上開房地,是因為遺產分割協議而來。然無法以此即可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互易契約。
⑹原告又再提出完整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68頁)。但依完整
之協議書所示,亦無就系爭房地的歸屬作何約定。且如前所述,原告自承協議書事後並未經原告兄弟同意,證人林宗浚亦證稱協議書事後並未經原告兄弟同意。故依完整之協議書,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互易契約。⑺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對原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
之訴訟,持有起訴狀可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6-88、103頁)。可證是原告在被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後,原告再提起本件不動產移轉之訴訟。是若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互易之約定,何以不在當時約定互易成立後,及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而在事後16年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更可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互易契約,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信。
⑻原告再聲請傳訊證人林淑珍,但原告及證人林宗浚均陳述
協議時係「林宗浚、兩造、兩造之配偶」共5人在場。林淑珍並不在場,故林淑珍並不清楚協議書之情形及內容,本院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⑼核上所述,兩造及其大哥林宗浚並未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
(二)核上所述,兩造及其大哥林宗浚並未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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