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之前科: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