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2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歐陽豫 47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歐陽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下午3時12分,在花蓮縣○○鄉○○路與嘉北一街口,因「闖紅燈(直行南往北)」之違規,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嘉里派出所員警 王宏富 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100年8月18日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發函詢問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於100年9月6日以新警交字第1000010996號函覆說明二內容稱:「本分局執勤員警於100年8月19日15時12分○○○鄉○○路與嘉北一街口,發現車牌000-00營業大客車闖紅燈,當場予以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製單舉發,並經駕駛歐陽豫簽名確認違規屬實」,另於說明三指出「有關陳述人指稱舉發單塗改未蓋承辦人職章部分,本分局業請舉發員警補蓋職章並予以行政處分」等語。原處分機關隨即於100年9月22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罰單屬公文行政文書,因為執行政府行政命令,現該罰單因塗改未具名修正文書之章,即應失去該單之法律行政之效用;新城分局亦對此事做出回應,且也坦承該承作之員警,也有失職之處分之說,且該局之員警也曾經致電給伊,是否伊可以持正本之罰單至花蓮給分局員警蓋修正章以視補正。既然該分局有此一舉動,即表示該單已失去法律之效用,又何來說違規是事實,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歐陽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
100年8月9日下午3時12分,在花蓮縣○○鄉○○路與嘉北一街口,因「闖紅燈(直行南往北)」之違規,為原舉發單位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未否認,有聲明異議狀在卷,亦有原舉發單位100年9月6日新警交字第1000010996號函覆內容在卷可佐,本件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指稱舉發單塗改未蓋承辦人職章等情,經檢視異議
人與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共
4紙(見本院卷第7、8、12、13頁),執勤員警王宏富雖就車牌號碼第一個數字「0」及車主住址「新北市」誤載為「北縣」而為塗改修正,但就異議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以及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等仍可辨識,並無不能辨識之情。舉發員警既已於開單時當場發現誤載且已當場更正,所交付異議人之系爭通知單通知聯為業已更正者,並無記載不一致之情,況其所更正者復僅屬一時誤載,並非嚴重且涉及違規事實核心之錯誤,是其更正雖未蓋用職章,惟就系爭通知單之效力,應並不生何影響。是異議人僅以此為由聲明異議,尚難採憑。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直行南往北)」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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