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德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關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未能省思自身行為之過錯,以避免再犯,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難認有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17號被告林德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7日上午11時多,在其屏東縣三地門鄉德文村親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臺24線25K處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