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生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生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生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00年出生,案發時5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非無一般社會經驗,且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是其應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見其身上散發酒味進而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被告陳生僑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生僑於民國108年6月25日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2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號前右轉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各
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