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規定,惟同條第1項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5月28日繳清處分金新臺幣2萬3000元等情(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2倍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速度過快,在路口處仍未減速慢行而為警攔查,見其渾身酒氣而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被告 楊金火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火於民國108年6月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青島街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