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鄭秋月 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 許顯星
李德銘 吳明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秋月以被告許顯星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第四股股長,被告李德銘、吳明星2人均係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第四股助理工程師,3人共同負責北屏東(包含屏東市○○○路維護及線路巡勘等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均○○○區○○○路設施有保管、維護並應注意公共安全責任之人。被告3人原應注意維持中華電信設置之鋼鐵孔面人 孔蓋 與路面之平整,避免用路人因路面不平而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致中華電信設置、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北向車道接近棒球路路口處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突出而與周圍施工回填之路面有落差,適聲請人鄭秋月之女即被害人 張雅婷 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系爭人孔蓋,因路面不平而於復興南路與棒球路路口失控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1月24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3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車摔倒與系爭人孔蓋之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人孔蓋之設置亦無疏失之處,因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62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1年9月1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之10日內,委任吳澄潔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在本院卷宗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屏東縣政府挖掘道路作業程序第4條第7項第3款之規定:「管線單位埋設完峻時,其人(手)孔應與原有路面同高,回填料應使用低強度混凝土材料,並於強度達可承載值後,加舖至少5公分厚以上之熱拌瀝青混凝土,其舖後完成面應與原有路面同高」。本件被告3人所屬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人孔蓋施工完畢後,並未按照上開屏東縣政府所頒布之挖掘道路作業程序將人孔蓋與道路「齊平」、「同高」修補,結果造成「水平最高落差約-3公分,水平與人孔蓋之高度落差計
3點,依其順向3點落差-2.5cm、-2.3cm、-2.2cm」,原偵查檢察官誤引不相干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2條第2項之規定,謂一般道路上設置之標記既容許有2.5公分突起而無影響行事安全之虞,則可認系爭人孔蓋突起路面2.2公分至2.5公分,並未逾行車安全可容許之程度,然上開標記之設置,僅是小範圍之交通標記之設置,本件則為大範圍之路面低陷(人孔蓋周圍之柏油回填較高,人孔蓋卻低陷至最大落差3公分),路面與人孔蓋之最大落差為3公分左右,原不起訴處分謂只有「2.2公分至2.5公分」,所援引之數據與證據相左,且上開落差3公分,亦有違前揭標線、標誌最高之容許高度僅為2.5公分之規定。
(二)本件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於事故之發生提出初步分析研判,其一雖為駕駛張雅婷操作不當自摔外,仍列出「路面不平整,經員警測量落差3公分」,是本件系爭人孔蓋之設施及其相關路面不平整,亦被列入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範圍內,但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忽略肇事分析研判表之因果關係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未將本案送請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加以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亦有疏漏之處。
(四)據本件現場目擊證人 曾桂年 證述:其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害人後方,聽到被害人機車行經系爭人孔蓋時,發出「鏗」的一聲聲響,就看到被害人失控摔倒,失控時一開始弧度較小,後來弧度較大,才摔倒等語,已可證明系爭人孔蓋及周圍回填之路面有落差,導致被害人機車撞擊人孔蓋而發出「鏗」的聲響,進而失控摔倒。又因被害人機車當時在行駛之狀況,碰到系爭人孔蓋後,因重力加速度不可能馬上摔倒而在地面上產生機車刮痕,一定是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方有可能因機車失控倒地,才與路面產生刮地痕。
(五)綜上,認依本件原有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3人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檢察機關未經審慎斟酌及調查,復又以違背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說法率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本件為大範圍之路面低陷(人孔蓋周圍之柏油回填較高,人孔蓋卻低陷至最大落差3公分),路面與人孔蓋之最大落差為3公分左右,原不起訴處分謂只有「2.2公分至
2.5公分」與證據相左云云。惟依卷附之數位輸出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人孔蓋周圍之柏油並未回填較高,反較人孔蓋為低,人孔蓋實較周圍之柏油路面略為突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0號卷,下稱相卷,第116至117頁);又參卷附之人孔蓋現場會勘圖(見相卷第101頁)所示,系爭人孔蓋北端(即圖示中之B點)與路面高度落差為
2.2公分,人孔蓋中央(即圖示中之C點)與路面高度落差為
2.3公分,人孔蓋南端(即圖示中之D點)與路面高度落差為
2.5公分,是系爭人孔蓋突出周圍柏油路面之高度確為2.2公分至2.5公分無誤,此部分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並未相左。至聲請意旨認最大落差3公分之部分,係上開人孔蓋現場會勘圖中之系爭人孔蓋南側50公分範圍內之柏油路面(即圖示中之E點)與水平之落差,並非系爭人孔蓋與路面之落差,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二)聲請意旨認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仍列出「路面不平整,經員警測量落差3公分」,是本件系爭人孔蓋之設施及其相關路面不平整,亦被列入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範圍內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在通常情形下,若一般機車駕駛人行經系爭人孔蓋均會發生行車不穩自摔之結果,則系爭人孔蓋設置與機車駕駛人行車不穩自摔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在通常情形下,若一般機車駕駛人行經系爭人孔蓋不必然皆發生行車不穩自摔之結果,則系爭人孔蓋與機車駕駛人行車不穩自摔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本件被害人為何行車不穩自摔,可能之原因甚多,例如自行操作不當失控、閃避其他車輛或機車支撐架未放下等情形所致,從而系爭人孔蓋之設置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尚乏相當因果關係。至聲請人所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雖就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列出「路面不平整,經員警測量落差3公分」,惟該研判表附註欄已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足見上開研判表僅係警察機關之初步研判,雖可作為判斷過失原因之參考資料,惟無拘束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效力,故檢察機關未援引上開研判表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尚難謂有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三)再者,經本院將本件送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依據卷內所附之筆錄、警繪現場圖及照片(缺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跡證研析後,綜合推估之見解為:張雅婷駕駛重機車,不明原因失控自摔,為肇事原因;另本肇事案之張雅婷駕駛重機車,其「不明原因失控自摔」,是否與路面人孔蓋之設施,有因果關係,因跡證不足,狀況不明,因此本會未便遽予論斷,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9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再經本院將本件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因肇事後 張女 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有無受路面人孔蓋影響其駕駛反應),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準此,依上開2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難認被告3人就本案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之責。
(四)又就證人曾桂年之證述是否得採為認定被告3人有過失責任之證據乙節,原偵查檢察官業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經勘驗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棒球路外側之路口監視錄畫面結果,被害人於行經系人孔蓋至離開監視器畫面位置(甫通過斑馬線之處)均無任何行車搖晃不穩之異狀〈此部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存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2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與證人曾桂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3至44頁)已有不符,故認難以證人曾桂年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3人有過失責任之證據,是原偵查檢察官已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過程與理由,並非對證人曾桂年之證詞未予審酌。再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處分書中復敘明,證人曾桂年所為之證述縱為可採,並不能證明被害人騎機車行經上開不平路面摔倒受傷不治死亡與系爭人孔蓋之設置與路面落差,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重力加速度一定是經過相當距離才失控摔倒,才與地面產生刮地痕,是正常物理現象,雖有道理,皆不能以此認定被告3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證人曾桂年之證述縱屬實在,及有關重力加速度經過相當距離才摔倒雖有道理等節,仍因難以認定系爭人孔蓋設置與被害人騎車摔倒受傷不治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從而,檢察機關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請意旨均已於處分理由內說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自難認有何未詳加調查、斟酌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之處。
六、綜上,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聲請人而言,雖有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惟本件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過失責任,仍不得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3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