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紹峰 訴訟代理人 洪進旺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學君(下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洪紹峰(下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2,961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以言詞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交岔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 李志凱 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由西向東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上訴人機車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處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地並重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等傷害,復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有失眠、焦慮、情緒低落等症狀及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49萬2,961元(醫療費用1萬4,713元+醫療用品6,707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萬5,291元+整形美容費用12萬6,2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9萬2,9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認有肇事過失,惟李志凱亦有違規先駛入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之人行斑馬線始進入機車待轉區之過失,致伊無法及時發現並採取適時反應;且伊嗣後已透過李志凱與被上訴人以6,6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又縱認伊仍須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受有疤痕、蟹足腫等傷勢,或皮膚殘破須補皮或購買膠原蛋白及其他藥品,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伊給付整形美容費用12萬6,250元及醫療用品6,707元;至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萬4,713元部分,扣除被上訴人至 馬偕 醫院看診費用2,875元外,其餘1萬1,838元為被上訴人之個人行為,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工作薪資損失4萬5,29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請求與本件事故相關,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72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7萬1,541元。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上訴人關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23時6分許,騎乘上訴人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內,適李志凱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騎入待轉區內等候號誌轉換,上訴人機車前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並遭機車壓住,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共3處約體表面積1%之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診斷證明書、北醫附醫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確有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
1、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等傷勢,被上訴人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725元(計算式:500元+350元+520元+1,175元+550元+630元=3,725元)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北醫附醫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前開醫療費用中急診室收據5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支付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於原審業已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此部分500元急診室收據,經兩造當庭確認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1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原審並未扣除,此參原審判決第3頁可悉(見本院卷第15頁),是此部分既為上訴人所支出,即應予扣除,上訴人抗辯,為有理由。
2、至上訴人另抗辯證書費350元亦應扣除等語,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105年11月11日證明書費用之收據,係為開立105年1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目的在證明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共3處約體表面積1%之傷害,足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辯,難認有理。
3、綜合上述,就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範圍,於3,2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725元-500元=3,2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5,291元等語,故提出102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惟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我於105年是沒有工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於105年度舊工作做到1月,之後跟新公司談好工作,每個月薪資至少5萬元,因本件車禍導致伊無法到新公司任職,所以105年度所得薪資只有3萬多元,但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伊現在的薪水比當時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依被上訴人於105年整年之薪資所得為3萬9,887元(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應係工作至105年1月之薪資所得,除此之外,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其他薪資所得,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與新公司接洽新工作、薪資較3萬元為多等情,是此部分,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客觀確定之工作收入損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整形美容預估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二度燒燙傷,而受有預估整形美容費用12萬6,250元之損害一情,固提出北醫附醫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收費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26頁、第64頁)。惟參諸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有關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應接受何種手術或治療以回復正常外觀及所需治療費用情形等節表示:「...二、病人 王君 於105年
6月20日因右小腿二至三度接觸性燙傷,至本院整型外科門診就醫,並接受回診診療四次,至同年7月5日結束治療。依據最後一次病歷之診療紀錄,顯示傷口已無分泌物,但因前主治醫師已離職,且病歷並無相關相片影像可佐證參考,實無法評估病人疤痕狀況,也無法提供是否能回復正常外觀的判斷。三、以整形外科治療疤痕的方法,從植皮重建、類固醇注射到飛梭雷射治療或簡單的矽膠片壓迫都可能施行,唯需依疤痕之臨床症狀決定治療方法,才能進一步決定收費的額度。但因病人自105年7月5日起即未再返診,疤痕實際的狀況無從了解,目前無法提供相關的收費標準。」等語,有該院107年9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473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足徵被上訴人雖受有小腿接觸性燙傷之傷害,然該傷勢所生疤痕是否必要透過美容手術除去?應採取何種醫療手段除去疤痕?皆屬不明。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0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被上訴人「右下肢燙傷後色素沈澱,現在面積範圍約1%體表面積」、「病人依上述原因諮詢後續治療方式,針對色素改善部分可以考慮雷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上訴人仍未舉出有進行雷射治療或因雷射治療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單據,被上訴人請求整形美容預估費用12萬6,250元,難認有據,本院自難遽准。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等非輕傷勢,此有北醫附醫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26頁、第167頁至第179頁),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應有影響其正常生活甚鉅,兼衡兩造過失情節及兩造資力(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至上訴人抗辯李志凱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承受,應予減輕上訴人賠償等語,惟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與李志凱騎乘系爭機車至機車待轉區待轉,李志凱對上訴人車駛至機車待轉區直行猝不及防,李志凱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情事,此部分上訴人所辯,自難採信。
(六)又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主動談和解,並授權 王志凱 以6,600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然此部分係上訴人與李志凱之對話紀錄,並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且李志凱於於對話中提及「和解金額部分就跟上次說的差不多」、「取個吉利數字六千六」,之後亦提到「我能說的都說了,如果要再談,你就要跟我女友談」、「身上受傷痛的是她,沒辦法活蹦跳的是她,換藥痛的也是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認李志凱僅係就自己部分與上訴人洽談和解,就被上訴人部分李志凱要求上訴人自行與被上訴人洽談,並無被上訴人授權李志凱以6,600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足佐,是此部分上訴人抗辯,難認有理。
(七)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於醫療費用、證明書費3,22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10萬3,225元之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清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8,28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故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應為7萬4,940元(計算式:10萬3,225元-2萬8,285元=7萬4,94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4,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10萬3,725元,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附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怜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