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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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原告馮玉美訴訟代理人翁瑞麟律師複代理人 洪振庭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被告 黃鍚平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蕭志隆 因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委任報
酬債務,於民國108年4月9日與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其對被告依股權讓與暨其建物所有權買賣協議書變更條文第3條第4項約定(下稱系爭變更條文)而取得之7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甲債權),以及其對訴外人 響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180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取得之1億1255萬元債權在700萬元範圍內(下稱系爭乙債權)均讓與伊,伊因此對被告有系爭甲債權、系爭乙債權,爰以本件起訴狀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先位以系爭甲債權全由蕭志隆取得為由,依系爭變更條文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備位以系爭甲債權由蕭志隆及響泰公司共同取得為由,依系爭變更條文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又響泰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蕭志隆負有上億元之債務,伊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響泰公司取得之系爭乙債權,自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響泰公司復怠於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甲債權之半數即350萬元,伊為保全對響泰公司之系爭乙債權,得另依系爭變更條文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響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並由伊代響泰公司受領等語。
㈡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伊700萬元,及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合稱系爭700萬元本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伊350萬元,及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響泰公司350萬元,及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因另案民事訴訟(案列本院88年重訴字第2197號)響泰公司敗訴確定之結果及系爭變更條文之約定,應返還響泰公司及蕭志隆委任、仲介及勞務費用700萬元(即系爭甲債權),然蕭志隆業於101年12月25日對伊為免除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伊與蕭志隆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該時已消滅,蕭志隆自無將系爭甲債權之半數讓與原告之可能。又系爭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響泰公司而失其效力,蕭志隆並未取得對響泰公司之系爭乙債權,更無將系爭乙債權讓與原告之可能,且縱認系爭乙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另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原告起訴請求逾5年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響泰公司及蕭志隆曾與訴外人 何志虔 簽訂股權讓與暨其建物
所有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讓與暨買賣協議),嗣再簽訂系爭變更條文,約定若響泰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三審判決敗訴確定,被告應將先前收受之代付款700萬元(即系爭甲債權)返還響泰公司及蕭志隆。
㈡另案民事訴訟已於98年8月21日判決響泰公司敗訴確定(案
列本院88年重訴字第219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56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取得系爭甲債權及系爭乙債權,得以系爭甲債權全由蕭志隆取得為由,先位依系爭變更條文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備位以系爭甲債權由蕭志隆及響泰公司共同取得為由,依系爭變更條文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並以其對響泰公司取得系爭乙債權之債權人身分,依系爭變更條文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響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甲債權係由何人取得?蕭志隆對被告之債權數額為若干
?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響泰公司及蕭志隆曾與何志虔簽訂系爭股權讓與暨買賣協議,約定由「乙方何志虔」以5700萬元向「甲方響泰公司暨蕭志隆」購買響泰公司所有股權之百分之99,以及本院北院瑞85民執子8101字第1583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書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股權讓與暨買賣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並應於取得第一次價金之同時給付被告委任、仲介及勞務費用700萬元(系爭股權讓與暨買賣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嗣被告取得上開700萬元之費用後,響泰公司、蕭志隆、何志虔與被告另簽訂系爭變更條文,約定若響泰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敗訴確定,被告應將先前收受之700萬元如數歸還「甲方」,而另案民事訴訟於98年
8月21日判決響泰公司敗訴確定,故「甲方」對被告有系爭甲債權等情,有系爭股權讓與暨買賣協議、系爭變更條文、另案民事訴訟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1、47至49、37至41、51至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338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股權讓與暨買賣協議、系爭變更條文之立協議書人欄均記載:「甲方:響泰公司『暨』蕭志隆」,依其字義之解釋,甲方自係指響泰公司及蕭志隆共二人,此亦為原告數度自承(見本院卷第13、340頁),再參以系爭股權讓與協議書、系爭變更條文文件末端之簽章欄,除蕭志隆之簽名蓋章外,更蓋有響泰公司之印章,益徵前述之「甲方」實為響泰公司及蕭志隆二人,系爭甲債權由響泰公司及蕭志隆二人所共同取得,應屬明確。
3.原告雖以系爭股權讓與暨買賣協議之交易標的為蕭志隆就響泰公司之股權,故上開協議之價金本應給付給蕭志隆,亦係由蕭志隆將價金中之700萬元給付被告作為委任、仲介及勞務費用,故另案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被告亦應將上開700萬元單獨返還蕭志隆,而與響泰公司無涉,「甲方」應解釋為蕭志隆一人云云。然查,上開解釋除明顯悖於系爭股權讓與暨買賣協議、系爭變更條文中列載甲方為「響泰公司『暨』蕭志隆」之文義外,細究系爭股權讓與暨買賣協議之交易標的,除蕭志隆所有之響泰公司股權外,尚包含響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35頁,系爭股權讓與暨買賣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並有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佐以響泰公司之股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合併出售,並未區分各自之價金數額,而係由響泰公司及蕭志隆共同取得價金,並共同將價金中之700萬元給付被告作為委任、仲介及勞務費用,則被告因另案民事訴訟敗訴確定而須返還款項時,當亦係以響泰公司及蕭志隆二人為返還之對象,應屬至明。再者,系爭變更條文僅在約定被告返還700萬元之條件,倘返還之對象僅為蕭志隆一人,僅涉及被告與蕭志隆之權利義務,衡情該份文件末端之立協議書人簽章欄,當無記載「甲方:響泰公司暨蕭志隆」,並由響泰公司再次蓋用公司印章,表明響泰公司同意上開約定之必要。依此,系爭甲債權係由蕭志隆及響泰公司共同取得,原告前述主張,自不足採。
4.原告另以被告曾多次開立面額為700萬元之支票予蕭志隆,主張系爭甲債權係全由蕭志隆取得云云。惟關於開立上開數額支票之原委,業據證人蕭志隆到庭證述:系爭股權讓與暨買賣協議之甲方為響泰公司跟伊,在這份契約書是響泰公司要賣建物,伊要賣股權,所以兩個人都是甲方,而系爭變更條文中被告應返還700萬元之對象亦為響泰公司跟伊,但是因為響泰公司是伊家族企業,故響泰公司所取得的還款,事實上要還給伊,不管是由伊或是響泰公司收取,最後響泰公司都是要還給伊,伊曾經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700萬元之債務,所以被告有提出支票,支票到期日前就會再換票或改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由是可知,系爭甲債權確係由蕭志隆及響泰公司共同取得,僅因蕭志隆認響泰公司為其家族企業,將被告對響泰公司之債權,與被告對其之債權合併計算,以其對被告之債權為700萬元而要求被告清償,然響泰公司與蕭志隆法律上為兩個獨立負擔行使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既未證明響泰公司於取得系爭甲債權之半數後,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蕭志隆所有,自難僅以蕭志隆主觀之認知,遽認響泰公司之債權得逕歸由蕭志隆取得。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原告先行擬具後經蕭志隆同意而簽訂(見本院卷第428頁),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所記載:「 黃錫平 (即被告)需歸還響泰公司『及』甲方(即蕭志隆)『共』700萬元,茲將甲方對黃錫平之債權讓與乙方,並由乙方負責通知債務人黃錫平」(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依約必須於前揭判決確定翌日(即98年8月22日),歸還蕭志隆暨響泰公司『二人共700萬元』,又伊等均為債權人且為可分債權,亦即由蕭志隆暨響泰公司『二人平均受被告給付各350萬元』。因此…原告對被告存有350萬元之債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原告於受讓系爭甲債權時,明確知悉系爭甲債權為響泰公司及蕭志隆共同取得,更有意區分響泰公司及蕭志隆之權利義務,而僅受讓蕭志隆對被告之350萬元債權。原告主張系爭甲債權全由蕭志隆取得云云,應不足採。
5.依上,系爭股權讓與暨買賣協議及系爭變更條文就「甲方」之語意既甚明確,即指響泰公司及蕭志隆二人,系爭甲債權又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自堪認響泰公司與蕭志隆各對被告有350萬元之債權。
㈡原告依系爭變更條文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甲債權係由蕭志隆及響泰公司共同取得,蕭志隆因此對被告有350萬元之債權,已如前述。蕭志隆復與原告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所有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7月3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及證人蕭志隆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3、422至424頁),並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起訴狀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19、75頁)存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堪認上開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
3.被告雖抗辯蕭志隆曾於101年12月25日當面對其表示免除上開35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350萬元債務)之意思,故其與蕭志隆間系爭350萬元債務之關係已消滅,無從移轉,原告亦不得請求其給付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73頁),又與證人蕭志隆到庭證述:伊未曾向被告表示免除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不符,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蕭志隆於數次收受支票及換票後,於101年起即不再向其請求清償債務,作為蕭志隆免除其債務之證明云云。然查,債權人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本有自由選擇行使債權時間之權利,不能僅以債權人長期未行使債權之舉,即謂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況被告自承其於開立支票予蕭志隆後,曾數次換票,並向蕭志隆表示實在無力償還債務(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則蕭志隆在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短期內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未持續按年向被告請求返還債務,亦非與常情有違,更不足推論證人蕭志隆未為請求之舉即為免除債務之意思。此外,被告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蕭志隆確有免除系爭35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其抗辯債務已消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4.依上,原告依系爭變更條文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應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為響泰公司之債權人?得否代位響泰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350萬元?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既係為保全債權之目的而設,行使此代位權者,自應以對他人有債權為前提。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蕭志隆)對於響泰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8085號支付命令,取得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1255萬元,在700萬元範圍內讓與乙方(即原告),並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交付乙方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33頁),雖由蕭志隆將系爭乙債權讓與原告,惟系爭乙債權係由蕭志隆對響泰公司之系爭支付命令而來,而系爭支付命令係蕭志隆以響泰公司負責人名義,持不實製作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向不知情之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下稱非訟中心)聲請而核發,且因蕭志隆未提供響泰公司可供送達之地址,經非訟中心通知蕭志隆於5日內查報補正送達地址後,未獲蕭志隆之補正,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因於核發之日起3個月不能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蕭志隆則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系爭支付命令影卷、非訟中心87年7月22日通知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至412、597至59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可信實。系爭支付命令既因不能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蕭志隆對響泰公司即無系爭乙債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就蕭志隆將系爭乙債權讓與原告部分,應屬無效,原告並未取得系爭乙債權,自非響泰公司之債權人。
3.從而,原告以其受讓系爭乙債權為由,依系爭變更條文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響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利息請求超過起訴前5年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而消
滅?
1.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經查,系爭變更條文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甲債權之確定期限,系爭甲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惟依蕭志隆證稱:伊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債務,因伊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所以被告有提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以及原告自承其於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因無力還款,故有於98年12月10日時交付支票予證人蕭志隆(見本院卷第123、265頁)等語,可認蕭志隆至遲於98年12月10日收受支票之日起,已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50萬元之債務,則蕭志隆自該日起,即因催告而得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50萬元債務之遲延利息,且此利息因尚未支付,應推定隨同原本移轉於債權受讓人之原告。又系爭350萬元債務自98年12月10日時起之利息,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時效期間部分,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0頁),於法應認有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因此,原告併請求自起訴日10
8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回溯前5年,即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變更條文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依系爭變更條文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
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