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同)檢察官被告莊定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2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定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莊定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89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19755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93
5號、第3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1年8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10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8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與他案合併執行,嗣於97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1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另於103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㈣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07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定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22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正面、第38頁),且被告於106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
106年11月24日被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41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莊定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猶存在,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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