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3號
110年度聲字第1174號上訴人 陳建銘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就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3號上訴案件撤回上訴後,聲請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雖於110年11月29日開庭時表示撤回上訴,惟因被告不諳法律,另案高雄高分院判決後,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被告誤以為已無緩刑機會,始表示願撤回本件上訴,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三案即109年度審訴字第1868、110年審訴字第354、1168號,目前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正分期清償中,被告此意思表示錯誤已非僅屬個人權益,事涉被害人等之獲償,懇請再次開庭,釐清被告之真意, 俾利 被害人權益能獲得保障。
二、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35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任何之裁判,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定,法院應駁回被告之繼續審判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3號加重詐欺案件,被告前於110年11月29日本院第9法庭行準備程序時,已經表明要撤回本件全部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3號卷第54至55、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其上訴權,上訴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再開庭釐清真意,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撤回上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之情形,尚無回復原狀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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