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仁佑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仁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呂仁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諭知羈押。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前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在案,依卷內所有證據,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自陳,其於本件犯行期間「因欠債在跑路」等語(警卷第10-11頁),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毀損、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通緝之前科紀錄,本件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潛逃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為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無法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0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