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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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壹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蒐證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增加「和解書1張」,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信宗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被害人 王廖美雪 (下稱王廖美雪)所有之高麗菜1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王廖美雪很久以前有說過,如果其有需要,可以直接至王廖美雪住處前之菜園摘菜,而案發時家裡要煮菜,王廖美雪又剛好不在,其沒辦法再次詢問王廖美雪,等了很久,直到中午始逕行摘取高麗菜云云。惟查,證人王廖美雪於警詢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從未跟任何鄰居或被告說過「如果有需要可以自行至其菜園摘菜」,其是發現有高麗菜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後,才看過被告等語綦詳,若王廖美雪知悉被告係何許人,且事先同意被告取用菜園裡之蔬菜,則在其因高麗菜憑空消失而查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應不至認定係有人竊取高麗菜而請求警方介入處理,被告關於王廖美雪有事先同意其摘菜之證詞,即難遽信。再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自騎車前來至摘取王廖美雪菜園內之高麗菜得手,僅耗時8秒鐘,期間被告並無任何靠近王廖美雪住處確認是否有人在家,以詢問可否摘菜之舉措,被告亦自承:案發當下及之後,其均未向王廖美雪提及其摘取高麗菜一事等情相符,益徵前揭證人王廖美雪之證詞為可採,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不曾同意被告拔摘其菜園內之蔬菜,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王廖美雪所有之高麗菜得手乙節,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被告前揭案件易科罰金後不到1年旋犯本案,本案又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事後已與王廖美雪無條件和解(偵卷第31頁和解書參照),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巨,再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有其他犯竊盜罪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高麗菜,已遭其食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復被告與王廖美雪雖已和解,然其並未對王廖美雪為任何賠償或補償,此見雙方間之和解書即明,換言之,被告仍坐擁本案犯罪所得即高麗菜1顆,自應加以剝奪之;既該高麗菜目前已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王廖美雪又陳稱:該高麗菜價值約為100元等語明確,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逕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元,應依法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26號被告李信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日12時18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王廖美雪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王廖美雪種植之高麗菜1顆,得手後旋即載離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信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廖美雪於警詢之指訴。
㈢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