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倚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嘉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年1月1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表:受刑人張嘉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6日中午;106│105年12月26日中午│106年7月6日晚間5時54│││年3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分許;106年7月6日晚間│││;106年7月8日下午4時││6時35分許│││5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183、2581、3985│度偵字第1183、2581、3985│度偵字第1183、2581、3985│││、5023號│、5023號│、502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37號│106年度易字第1037號│106年度易字第10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5日│├──┴─────┼────────────┴────────────┴────────────┤│備註│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以下欄位空白││├────────┼────────────┼────────────┼────────────┤│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6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4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30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日│││├──┴─────┼────────────┴────────────┴────────────┤│備註│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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