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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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41號原告 鄭清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複代理人 何婉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503巷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並未闖紅燈,是否該路口之號誌原本即有故障?懇請舉發機關或被告提出原告申訴時之原始照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參照。
(二)復按「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0月3日溪警分交字第1050022886號函文表示(略以):「…查8U-5270號自小貨車於105年8月22日14時43分,行○○○區○○路○段○○○巷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為執勤員警照相取締;經洽詢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巷○號誌燈運作正常,無任何故障報修紀錄…」等語觀之,再參酌大溪分局所附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行駛之員林路一段,其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對向亦有其他車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然而原告仍逕自穿越該路口。是依上開交通部函釋之標準,系爭車輛之行為已明確符合闖紅燈之定義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紅燈之際仍逕自闖越路口,是路口號誌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行向之人車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是原告行為應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10月3日函文暨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
3張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23至27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⒊經查,原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依據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即舉發機關)105年10月
3日函文表示(略以):「…二、有關申訴人陳述『…該號誌是否失去作用…』,查8U-5270號自小貨車於105年
8月22日14時43分,行○○○區○○路○段○○○巷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為執勤員警照相取締;經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控中心後表示105年8月22日當日○○○區○○路○段○○○巷口號誌燈運作正常,無任何故障報修紀錄。三、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當…檢附採證照片1份」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觀之,核與卷附之違規採證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舉發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與原告素不相識,平日亦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何況本件舉發員警本係執行巡邏勤務,於行經原告違規地點時,察覺員林路1段503巷口之號誌為紅燈後,發現原告逕行穿越該路口之停止線,逕自違規闖紅燈繼續直行,是員警在其目睹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員林路1段503巷口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違規紅燈直行之行為,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是原告辯稱系爭路口之號誌可能故障,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本院所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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