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7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傳志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陳淑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傳志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號6樓之7。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傳志(以下簡稱被告)非 陳風廷 等共同違法吸金詐欺之核心共犯,即便有應陳風廷及其招募之外務員要求,而設立府京公司,提供所收藏之古董等行為,亦不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自無需就此一所涉重罪,而認其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其餘罪名,均多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更無逃亡或逃亡之必要。其次,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共犯陳風廷在逃外,其餘共犯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傳證在案,被告於檢、警偵訊、調查及鈞院移審時,就其所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益證其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必要及可能。再者,被告已年屆65歲,身體健康狀況本即不佳,於收押期間因故不良於行,又遭檢察官收押禁見4月,被告經此教訓後,日後當無再犯之虞。末以,鈞院於移審時,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親友籌措100萬元之保釋金不及,以致被告仍受羈押,現被告之親友已湊足100萬元之保釋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是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另羈押審查所稱之有無羈押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陳傳志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842號、108年度偵字第9524、10309、11387、13562、13839、2235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吸金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犯行,又有共犯陳風廷在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8年8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雖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係可合理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其因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於集團擔任之角色,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10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之住所地即彰化縣○○鎮○○路○○○號6樓之7。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