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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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96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植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108年度易字第19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足見民、刑事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因受送達人自實際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則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至於受送達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實際領取或從未領取該文書,仍無礙因10日之經過而生之送達效力。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植貴(下簡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960號判決後,並將該刑事判決正本向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年8月7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算,經過10日即108年8月19日(末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間10日;而被告前揭居所地係在桃園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合法提出第二審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8年9月2日。惟被告遲至108年9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被告提起上訴,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雖被告業於108年8月20日至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有領取文書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依上說明,仍無法改變上訴之起算期日。況且,縱然依被告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上訴期間,其亦應於108年9月3日前提起上訴,被告於108年9月4日提起上訴,仍不合法。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