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62號原告即上訴人達鉅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本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6年2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6年2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6年3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