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523號聲請人 楊林素珍 聲請人 林文欽 聲請人 林芬錦 聲請人 鄭新 謂聲請人 鄭新啓 聲請人 鄭新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林寶童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86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楊林素珍、林文欽、林芬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 鄭新謂 、鄭新啓、鄭新有為被繼承人之內外孫子女,有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楊林素珍、林文欽、林芬錦自承於86年1月2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卷附陳報狀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子女,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其為繼承人,要與知悉何時有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其遺產之如何處理無涉。則聲請人楊林素珍、林文欽、林芬錦卻遲至106年6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再聲請人鄭新謂、鄭新啓、鄭新有為被繼承人子女 林色霞 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稽。然被繼承人之子女林色霞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100年4月18日死亡,被繼承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子女林色霞,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鄭新謂、鄭新啓、鄭新有自非本件之繼承人,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