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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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上訴人 黃志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此項程序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者,即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黃志孟有其事實欄所載為上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千公司,原名恆河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而有如其附表
一、二、三所示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計17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論斷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上訴理由僅記載「不符合比例原則」一語,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函命上訴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函已於107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不符合比例原則」一語,無實際論述內容,自屬空泛之詞,顯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相符等旨。茲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仍執陳詞主張:本案原始主謀都無罪,法院也未調查,全部的罪都是上訴人一人承擔,上訴人當然不服,請再重新調查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