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暨其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現金新臺幣1,7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並已為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27719號被告張志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22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統駕訓班」停車場內,徒手開啟 吳家宇 所停放機車之座墊,竊取吳家宇所有並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殆盡。嗣經吳家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家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 徐劭杰 及證人即上開機車使用人 徐劭維 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