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代理人 王永安 相對人 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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