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7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
37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係愛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愛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負責人,於民國92年間因經營不善,為圖規避營業所生稅賦,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 葉坤正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 葉坤志 」(應為葉坤正之誤)印章,由甲○○冒用「葉坤志」名義制作如附表所示愛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於上開文件上蓋用「葉坤志」印文,用以表示葉坤正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連同葉坤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虛列葉坤正為愛德公司之董事長,足以生損害於葉坤正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變更負責人後,仍實際經營愛德公司,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於92年間並未在該公司任職支薪,為圖虛增營業成本、減少營利所得,乃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公司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向該公司領取92年度薪資給付總額19萬1,920元,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及乙○○之財產權益,惟愛德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剔除乙○○資料仍為虧損,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坤正、乙○○於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愛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2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117477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證。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第56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第214條規定論處。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揆諸前開說明,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皆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核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㈠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原以從事電腦為業,智識程度非低;㈡被告為圖規避營業所生稅賦,以上開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㈢被告所為雖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應沒收之物
一、偽造之葉坤志之印章各壹枚。
二、偽造之印文:┌───┬──────┬──────────────────┬─────┐│編號│印文名稱│印文位置│數量│├───┼──────┼──────────────────┼─────┤│1│葉坤志│愛德公司92年1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印文1枚││││││├───┼──────┼──────────────────┼─────┤│2│葉坤志│愛德公司92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印文1枚││││││├───┼──────┼──────────────────┼─────┤│3│葉坤志│愛德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印文2枚││││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