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停車場,倒車時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由由 楊昌都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C7─七七二七號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凹損,甲○○肇事後不醒人事,由楊昌都報警,經到場執行勤務之台南市交通隊隊員 劉泰助 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一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五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毫克,顯然已達興奮之酒醉狀況,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卷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不知悔改未至一月再犯本案,對於刑法教育之感化接受度顯然極低,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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