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70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黃悅淑

聲請人與相對人 游家邦 、黃悅淑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游家邦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5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50,52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游家邦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游家邦已於114年7月13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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