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6號聲明人即異議人 林國楨 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相對人 莊錦昌莊濬煌 之承受訴訟人)
鄧月秀陳坤妹 傅林梅妹 吳春蘭 卓連春 陳漢清 許宗霖 蕭凰玲 蘇游春梅 林祈春 劉敦仁陳彩盆王寶治 游美麗 李麗卿 江淑文 蔡榮福 上十八人共同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陳和君 律師相對人 楊美蓮
林聖倫卓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所為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民國(下同)107年11月6日95年度執字50994號裁定主張第
三人 李佩佩 於102年6月27日拆除增建物時在場,然第三人李佩佩並未表明為債務人林國楨之家屬或係基於自主占有意思(例如租賃)占用系爭增建物,且第三人李佩佩於現場表明不願自行搬離或受領遺留物,故執行法院自無從反於形式認定而將系爭遺留物交予第三人李佩佩等語,經查鈞處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於102年6月27日執行筆錄載明「…四、經詢李佩佩屋內是否清除,是否開門,均答尚未搬走,不願開門」等語觀之,顯見於102年6月27日強制執行時第三人李佩佩在執行標的之現場,且鈞處明確知悉強制執行所拆除之房屋一直係由第三人李佩佩所占有使用,系爭遺留物實係第三人李佩佩所有,否則鈞處自無須請其開門,此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項之規定,鈞處自應將系爭遺留物取出點交予第三人李佩佩。
㈡惟鈞處置法律不顧,且在場之第三人李佩佩未拒絕接受點交
之情況下,未點交予第三人李佩佩即逕自命債權人保管系爭遺留物,此舉有違上開程序,鈞處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2項於107年11月5日拍賣系爭遺留物,並應將系爭遺留物返還予第三人李佩佩。
㈢再查,債務人林國楨及第三人李佩佩歷次之書狀皆陳稱系爭
遺留物屬第三人李佩佩所有,此均足認系爭遺留物無論形式或實質上皆屬第三人李佩佩所有。另查系爭遺留物並非本件執行之標的物,依法債權人實無權利就此部分表示意見,鈞處依債權人之意見逕自認定系爭遺留物屬債務人林國楨所有一事,已逾越執行處僅得為形式審查之權限外。
㈣退步言之,倘鈞處仍認定系爭遺留物屬債務人林國楨所有,
然查債務人之代理人 單林素香 確實於102年6月27日執行當日在場,鈞處自應將系爭遺留物點交予債務人之代理人單林素香,惟鈞處竟於上開執行筆錄中逕自載明「債務人之代理人單林素香稱今日不代理執行程序」,然上開筆錄竟未給予債務人之代理人單林素香簽名確認,顯未給予債務人表示意見機會,是鈞處之拍賣顯非適法。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鈞處惠予撤銷107年11月5日下午3點拍賣系爭遺留物之程序。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撤銷拍賣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86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6號、96年度臺抗字第35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遺留物所為之拍賣程序,業已於107年11月5日下午3
時進行拍賣,而第三人 金玉熹 於系爭拍賣程序亦得標拍定,並業已繳清拍定之價款,且系爭遺留物亦由拍定人取回,執行法院業已核發拍定證明書予拍定人,此有拍賣筆錄可稽(見強制執行卷六第337頁)。依照前揭說明,第三人已取得系爭遺留物之拍定證書而成為系爭遺留物之所有權人,且已點交完畢,拍賣所得價金亦已進行提存,則系爭拍賣程序顯然已告終結,異議人自不得再就該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從而,異議人於系爭拍賣程序終結後,仍以前詞為由異議本院拍賣程序違誤,並聲明請求撤銷拍賣系爭遺留物之程序,於法未合,無法准許。
四、再查:㈠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又按依本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本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法院違反上開規定,且107年11月5日本院
執行處所為之拍賣系爭遺留物,該遺留物實係第三人李佩佩所有,應將遺留物點交予第三人李佩佩等語。然查,
1.第三人李佩佩雖一再主張其為系爭遺留物之所有權人,惟迄今均未能提出為所有權人之客觀證明文件(例如發票或購買證明等),亦未曾表示或主張其究係聲明人之家屬,抑或係基於自主占有意思(例如租賃)占用本件強制執行之增建物,執行法院自無從反於形式認定而於102年6月27日時將系爭遺留物交予第三人李佩佩受領。
2.況且,依當日執行筆錄所載,執行法院人員及債權人、警員等相關人員於當日上午9:20即已到達現場,且「經詢問李佩佩屋內是否清除、是否開門,均答尚未搬走、不願開門」、「9:57司法事務官請鎖匠開鎖,10:28進入屋內,內有冰箱、洗衣機如保管清冊物品」、「11:20屋內物品搬遷完畢,開始拆除」等語可知(見強制執行卷六第326頁正反面),執行人員於僵持1小時後,由司法事務官命鎖匠開門,才得以進入屋內,再歷經近1小時後,才將屋內物品搬遷完畢,而第三人李佩佩於執行現場即表明不願開門、不願自行搬離或配合受領遺留物;換言之,依現場形式觀之,第三人李佩佩自始已表明不願配合強制執行之情形。再者,執行筆錄雖載有是否清除、是否開門等語,惟客觀上顯非確認屋內遺留物是否為第三人李佩佩所有,債務人循此為理由,並無依據。又本件事隔多年後,異議人才於107年11月2日具狀表明第三人李佩佩在場並未拒絕接受點交云云(見強制執行卷六第324頁反面),顯然與當日執行筆錄所載不符,無法採信。
3.此外,當日執行筆錄亦載明「債務人代理人單林素香在,但稱今日不代理執行程序」一語,由此可知,取出遺留物當日現場並無可接受點交之對象(即債務人未到場、其代理人稱不代理當日執行程序、第三人李佩佩又表示不願配合執行程序),執行法院為顧及遭拆除增建物之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僅能將系爭遺留物暫付債權人保管,是異議人稱代理人單林素香未拒絕點交而執行法院逕命債權人保管,債務人代理人未簽名且執行法院違法云云,均與當日執行筆錄所載不符,難以採信。
㈢再查,系爭遺留物暫付保管後,執行法院已多次向債務人為
限期領取之通知(可以偕同第三人李佩佩前往),債務人仍未取回系爭遺留物:
⒈第三人李佩佩於102年7月23日以系爭遺留物品之「實際所
有人」名義具陳報狀向執行法院請求發回系爭遺留物品(見強制執行卷四第258頁),然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且該陳報狀一併將本件聲明人即債務人林國楨列為「名義債務人」,則系爭遺留物品究否屬異議人或第三人李佩佩所有,並未見債務人再為舉證說明,形式上即無從認定所有權歸屬。而執行債權人知悉上開陳報狀內容後,即具狀聲請執行法院轉知異議人即債務人林國楨偕同第三人李佩佩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取回保管物,是項通知已合法送達第三人李佩佩、債務人林國楨及其代理人單林素香(見執行卷五第73-90頁),惟異議人並未於該日偕同李佩佩前往上開地點取回物品(見執行卷五第91-97頁),執行法院再次通知債務人及第三人李佩佩於102年12月3日下午2時20分至上開地址取回返還保管物,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單林素香、以及第三人李佩佩均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見執行卷五第
108、117-121頁),其後復僅由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單林素香以陳報狀載稱代管物品涉及短少、湮滅、侵佔、竊佔諸疑點,已進入司法程序云云(見強制執行卷五第122頁),仍未舉證證明系爭遺留物品為第三人李佩佩所有,而非債務人所有。
⒉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19日即以新北院霞95執新字第50994
號函異議人及第三人李佩佩表明:「本院辦理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債權人 賴陳坤妹 等與債務人林國楨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時,先將室內之物品搬離,執行法院依『形式初步認定』該屋內物品均屬增建物所有權人即本件債務人林國楨所有,雖第三人李佩佩在場主張屋內物品為其所有,但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亦當場表明不願自行搬離或受領。而該等遺留物所有權究係誰屬涉及實體判斷,究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見強制執行卷六第159頁);又於107年10月12日再次發函異議人及第三人李佩佩表示:「本院訂於107年11月1日上午10時至保管處所,許債務人取回系爭遺留物」(見強制執行卷六第303頁),惟當日異議人本人未到場,委由單林素香及沈志成律師代理,代理人單林素香及第三人李佩佩當場異議現場遺留物無查封封條、無法確認是否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司法事務官當場告知遺留物程序與動產程序不同,遺留物程序不會貼封條。然代理人單林素香仍堅持要領到貼有封條的第三人李佩佩之物品才願意簽名等語,聲明人另一代理人沈志成律師亦稱:「第三人李佩佩無法確認系爭遺留物為其所有,因無封條。」,於第三人李佩佩的堅持下代理人沈志成律師亦拒絕簽名,並於當日上午11點10分先行離開執行現場,當日異議人仍未領取系爭遺留物,此有本院107年11月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強制執行卷六第326-328頁)。
⒊而遺留物之品項、數量等明細執行法院早於102年6月27日
拆除增建物前已完成遺留物品清單並附卷,不僅異議人曾多次聲請閱卷,且於執行法院107年7月4日、同年9月28日遺留物拍賣函文(附表為遺留物清冊)均以正本寄達異議人,又於同年10月12日通知異議人應於107年11月1日上午10時至保管處所取回系爭遺留物之函文附表亦載明系爭遺留物清單,可見執行法院多次函文均以正本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早已知悉系爭遺留物清單,且107年11月1日上午10時司法事務官於現場一再請其確認系爭遺留物品,而異議人之代理人及第三人李佩佩明確知悉司法事務官先前曾告知遺留物非查封程序,不會有封條,所遺留物品亦於102年6月27日拆除增建物時將其列清單並附卷,卻仍以此為由聲稱無從確認,並拒絕領取,顯已有拖延執行程序之情。
㈣綜上,本件執行法院於執行現場因無可接受點交之對象,為
顧及遭拆除增建物之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而將系爭遺留物暫付債權人保管,之後多次以函文或親至保管現場請異議人於一定期限內或於現場確認系爭遺留物並領取,異議人及第三人逾限均不領取,故將系爭遺留物拍賣而提存其價金,經核均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項之規定。
五、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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