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3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告 李慧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以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供被告循環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於95年1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99,183元(均為本金),依前述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萬泰銀行嗣後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399,183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