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8號
10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鎮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裁字第裁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
10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75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員警拍照後,於103年11月16日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103年12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
103年12月23日以裁字第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經原告於當日收受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原告有繫安全帶,舉發、裁決認定違規事實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本件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有採證照片為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書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一千五百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將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復有明文。㈡經查,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放大之採證照片,其結果為:方向
盤上方,原告左肩有一道條狀黑影,但方向盤下方(即原告腹部)則無黑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如原告果真有依上開規定將安全帶之帶扣予以確實緊扣,則安全帶當係自原告左肩向右下延伸至原告右腰處,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黑影並未延至原告腰部,況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陳稱「本人王鎮彥因癌症手術障礙..無法繫安全帶,敬請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依其陳述,亦承認未繫安全帶,故原告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認定,至於原告該陳述單及查詢單所附證斷證明書固載「頰粘膜惡性腫瘤術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手術部分係於臉頰,且開立該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2年5月28日,由此判斷原告手術應更早於開立診斷證明書日期,該手術日期距離原告違規日期,已長達1年又5個月,尚難僅憑原告此紙診斷證明書,即可認定原告因此手術無法繫安全帶。是則,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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