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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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靈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靈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靈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的不確定故意,僅因為獲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的對價,即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將其申辦的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友人 楊詠湟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出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先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陳玉琛 、 賴彥婷 、 陳淑珠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各該詐欺時間與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與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玉琛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靈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詠湟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琛、賴彥婷、陳淑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玉琛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賴彥婷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淑珠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來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玉琛、賴彥婷、陳淑珠,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揭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後亦未與告訴人3人調解或賠償,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並經本院以以110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告既已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陳玉琛(提告)000年00月00日間向陳玉琛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的商品無法結帳,須匯款才能解除商品無法購買情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同年月15日21時29分許9,986元/玉山銀行帳戶2賴彥婷(提告)111年11月15日20時41分 許起 向賴彥婷佯稱因「旋轉拍賣」網站機制調整,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才可以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⑴同日21時20分許⑵同日21時48分許⑶同日21時50分許⑷同日22時22分許⑴4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⑵49,986元/玉山銀行帳戶⑶39,987元/玉山銀行帳戶⑷29,987元/第一銀行帳戶3陳淑珠(提告)111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起向陳淑珠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的商品無法結帳,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才可以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同日22時39分許49,986元/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