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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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怡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怡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怡萱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被害人 柯宏明 」均更正為「告訴人柯宏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柯宏明,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19號被告呂怡萱(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怡萱可預見提供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2時許,將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ZhiLing」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電支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8日5時許起,透過網路聯繫柯宏明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向露天拍賣網站下標,但可聯繫郵局客服人員進行處理云云,致柯宏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於同日22時18分許,自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並旋遭轉出一空。嗣柯宏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怡萱對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等犯行,於警詢供稱以5,000元出售等語,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我當時要找工作,透過臉書找到家庭代工,將本案電支帳戶傳送給對方,對方說要確認電支帳戶是否可以提款,透過臉書的MESSAGE跟對方聯繫云云。經查:(一)被害人柯宏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一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案電支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可參,足認本案電支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無訛;(二)惟查,被告所稱因求職而將電支帳戶交付他人一情,固提出與「
ZhiLing」之人LINE對話紀錄供參,然觀之雙方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提到薪資、工作性質等事項;又被告於警詢辯稱:我是於112年3月28日,在臉書發現收購帳號資訊,隨後與暱稱「ZhiLing」人聯繫,對方稱將以5,000元收購電支帳戶,但沒有收到錢云云等情,與本署偵查中辯稱因尋求家庭代工而交付電支帳戶一情大相逕庭,被告供詞前後反覆,其所稱因求職受騙等情,難認可採;衡究被告對於交付電支帳戶對象之真實基本資料全然不知,足見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其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電支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該電支帳戶,且對於所交付電支帳戶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