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51號聲請人 張鴻德 聲請人 張佳芬 聲請人 張鴻淇 相對人 張金榮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均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金榮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惟聲請人等前已於1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金榮之繼承權,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繼字第2812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則其又於110年2月17日在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