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陳曉詩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 律師被告 廖仁豪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被告 林佑庭
送達地址:苗栗縣○○市○○○路0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本婚姻生活尚屬和睦。詎料,自109年起被告甲○○不顧夫妻情份,常因細故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原告對婚姻萬念俱灰,於110年7月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則因被告甲○○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原告搬出其住處,原告僅得匆忙另覓住處,於000年00月間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搬離被告住處。原告搬離被告住處後,經鄰居告知,始得知被告二人在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前已有不單純之友誼關係,且被告乙○○亦經常出入被告住處,原告始恍然大悟,過去婚姻中被告甲○○不斷對原告提告,係因其已與被告乙○○暗通款曲,原告搬離後,兩人立刻同居。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正當社交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憂鬱、悲傷、失眠等巨大精神上痛苦。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部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係因原告認為兩造間的金錢觀與價值觀差異甚大,經多次婚姻諮商均未能改善夫妻關係,故而依法聲請調解離婚,並於110年7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離婚後仍同住於被告住處,迄至000年00月間原告才搬至與被告住處同一社區之胞姊家。原告所提其與楊姓社區保全之對話內容,僅係楊姓保全順著原告意思之閒聊對話,且經被告甲○○向楊姓保全求證,其表示記性不好、兩三年前沒有在被告社區、離開社區已經超過三年等語,可見上開對話內容並非事實。又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而有言詞齟齬,甚而演變成原告對被告甲○○有情緒上之謾罵,原告甚至故意持汽車方向鎖砸毀被告乙○○之汽車、拆毀門鈴外殼,被告眼鏡及衣服等,可見兩造已交惡多時。況且被告二人係在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後之000年0月間才認識,倘若被告二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同住之原告豈有不察覺進而於離婚訴訟中一併請求損害賠償之理?可見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被告乙○○係於110年8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告甲○○認識,被告乙○○與原告並不認識,亦未曾於原告離婚前進出原告居住之社區及破壞原告之婚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7年1月6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並已於110年7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為上開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有為上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交往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二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被告乙○○駕駛之汽車停放於被告甲○○住家之照片及原告與楊姓保全之對話錄音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其於111年11月28日與楊姓保全二段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雖有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是否進出被告甲○○居住之社區,然其對話模式係由原告發問誘導,楊姓保全再就原告陳述予以附和,尚未能因該名保全附和原告之內容,即認該對話內容與事實相符,況由上開全部對話內容,僅可得知該部汽車於110年11月至原告詢問楊姓保全當天為止,有進出被告社區,尚不能證明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該部汽車已曾進出被告社區。又原告雖提出被告乙○○駕駛之汽車停放於被告甲○○住處門口停車位之照片,且被告二人均不否認該車輛確為被告乙○○所駕駛,然觀以上開照片,僅顯示該車輛於白天停放在被告住家門口停車位上,並未記載其拍攝日期,自難僅憑前開照片,遽認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交往。
2、次查,被告辯稱其等二人係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才認識,並據提出被告二人之交友軟體聊天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82頁)。觀諸上開交友軟體聊天紀錄內容,被告甲○○係於110年8月9日傳送其自我介紹及希望能與被告乙○○相互認識之訊息,其自我介紹之內容並提及於上個月(即7月)結束婚姻並有監護權之訴訟尚在進行中等語,被告乙○○則以簡單之自我介紹回覆被告甲○○;上開LINE對話內容,則係顯示被告乙○○於110年8月13日晚間11點29分傳送「笑臉」貼圖予被告甲○○,被告甲○○則於隔日上午8時50分傳送訊息「HiTing,早安,謝謝加line,我是 小豪 」等語,可知被告甲○○係於離婚後之110年8月9日在交友軟體上對被告乙○○傳送自我介紹之訊息,並於同年月13日被告二人才互相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且無親密或曖昧之對話,是以被告辯稱其等二人係於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後才認識乙節,應屬非虛。
(三)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間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事實,被告辯稱其等係於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後才認識,應可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憑,則其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