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81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0五)嵐民初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5)嵐民初字第371號民事判決、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中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5)嵐民初字第371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於中國對相對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該判決以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了解,雙方感情基礎較差,婚後雙方又無共同生活一起,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於西元2005年7月11日經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5)嵐民初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有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經核該判決內容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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