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案外人 林文坤 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對案外人林文坤之繼承人甲○○(即相對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之繼承人,已否拋棄繼承等項,則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3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聲請,經查相對人甲○○非本票發票人,核與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曾少均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