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